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佳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統一超貴興店」更正為「統一超商貴興店」、第15行及末行「 張愉 巧、 陳淑珍 、 林雯娟 」均補充為「張 愉巧 、陳淑珍、林雯娟、 陳政謙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1行「 張愉巧 、陳淑珍、林雯娟」補充為「張愉巧、陳淑珍、林雯娟、陳政謙」、第2行「告訴人3人」更正補充為「告訴人張愉巧、陳淑珍、林雯娟及被害人陳政謙」、第4行補充證據「、被害人陳政謙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附表重製如後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前段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張愉巧、林雯娟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重製後附表補充編號4被害人陳政謙遭詐騙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7,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重製後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愉巧109年12月10日18時28分(聲請書誤載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愉巧,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欲退還被詐欺之2500元,需照程序走,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愉巧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9年12月10日18時39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陳淑珍109年12月1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珍,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佯稱之前網路之彭園廳訂餐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改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9年12月10日19時36分許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聲請書原載5萬2元,應予更正)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3林雯娟109年12月10日18時39分(聲請書誤載30分,應予更正)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雯娟,假冒偵查隊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有查獲1輛車,車內有許多帳戶及現疑似車手,有一筆贓款係告訴人林雯娟之前所匯,要退還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雯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9年12月10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4萬9,986元、4萬123元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陳政謙109年12月10日18時5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政謙,假冒老爺酒店員工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多訂20位用餐,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陳政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9年12月10日19時29分許3萬7,998元(不含手續費15元)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18號被告盧佳慧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欄
一、盧佳慧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2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1F之統一超貴興店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等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愉巧、陳淑珍、林雯娟,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2帳戶內。嗣張愉巧、陳淑珍、林雯娟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愉巧、陳淑珍、林雯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缺錢,在臉書看到有在徵家庭代工廣告,伊加入對方LINE後,有一LINE暱稱「 欣欣 」之人與伊聯絡,她與伊聯絡後,介紹LINE暱稱「主管- 陳芳婷 」之人與伊聯絡,對方說為了做薪水存檔,要伊將帳戶提款卡寄給他們,1期5天,1期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2個帳戶1萬元,5天後就會將提款卡歸還給伊,伊才於上開時、地,將伊前揭2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張愉巧、陳淑珍、林雯娟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淑珍提出之匯款明細、林雯娟提出之網路匯款明細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確實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得逞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一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況現今於金融機構開戶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無須透過他人於網路公開徵求。被告為智識正常、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實難諉為不知。
(三)依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與對方聯絡,不知方之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等情,可知被告與向其收取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並不認識,被告竟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因貪圖對方於交付帳戶可得之利益,而貿然將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實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缺錢,將上開2帳戶寄給他們,1期5天,1期1個帳戶5,000元,2個帳戶1萬元,伊當時交付帳戶時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但伊因缺錢,沒有去確認等語,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常識,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故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為工作內容即可獲取前揭報酬之事,豈能無疑?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該等帳戶將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客觀上確有預見,竟為個人私利之犯罪動機,仍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行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致詐欺集團詐欺數個被害人財物,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檢察官林珮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張愉巧109年12月10日18時2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愉巧,假冒台新銀行人員,佯稱欲退還被詐欺之2500元,需照程序走,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愉巧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9年12月10日18時39分許、同日18時45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陳淑珍109年12月10日1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珍,假冒永豐銀行人員,佯稱之前網路之彭園廳訂餐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更改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9年12月10日19時36分許5萬2元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3林雯娟109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雯娟,假冒偵查隊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有查獲1輛車,車內有許多帳戶及現疑似車手,有一筆贓款係告訴人林雯娟之前所匯,要退還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雯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9年12月10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31分許4萬9,986元、4萬123元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