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0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第一六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殺人,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玖年。制式九厘米子彈貳顆、黃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丁○○其餘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十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惕(以上不構成累犯)。其與乙○○為同事關係,二人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工作。該二人之友人 盧朝清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盧朝清位於臺中縣○○鄉○○村○○路一五二之五號住處,向丁○○借貸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丁○○原不願出借,但因乙○○出言幫忙,並表示盧朝清明日若未還錢,會代為出面處理,丁○○乃同意借予二千元。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丁○○、乙○○在上開工作地點工作時,盧朝清撥打乙○○之電話,說明今日無法償還二千元債務,乙○○再將電話交予丁○○接聽,二人因而發生言語衝突,盧朝清並表示:若有辦法就至伊住處收錢,伊在該處等著等語,丁○○心生不滿,乙○○即告知其有槍枝及子彈可幫忙討債,乃相約於下班後要找盧朝清理論。下班後,即由乙○○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後載丁○○返回丁○○住處,丁○○準備好要送給其妻子甲○○之便當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後載乙○○,行經乙○○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附近時,乙○○表示要先回去拿東西乃先下車,丁○○再騎該車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甲○○工作之臺中縣中山路與三民路口之三星檳榔攤,送交便當給甲○○。丁○○再返回乙○○先前下車處接乙○○,此時乙○○手持一個黃色手提袋,裡面放置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四顆,二人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抵達盧朝清上開住所前,乙○○告知丁○○黃色手提袋內有槍枝及子彈,並交由丁○○手持該黃色手提袋,適盧朝清之父親庚○○開門外出,丁○○與乙○○即與庚○○碰面後自該門進入,並直上該處三樓盧朝清房間。盧朝清當時正在房間內打電話,丁○○要求其不要再打電話,盧朝清心生不滿,即自床邊取出警棍一支敲擊丁○○,乙○○見狀立刻上前與盧朝清相互拉扯,欲搶下該支警棍,丁○○亦取出該黃色手提袋內之改造手槍一枝以槍柄敲擊盧朝清額頭,盧朝清以手將丁○○持槍之右手撥開,丁○○站不穩而跌倒撞到衣櫥,衣櫥門板二塊掉落,該枝改造手槍也掉落在地,丁○○起身再上前與乙○○合力將盧朝清抱住,乙○○此時亦搶下該枝警棍,並持之擊打盧朝清頭部(丁○○、乙○○所涉傷害罪部分,均未經告訴及起訴)。盧朝清慢慢將身體移動至門口,對外大叫要人來幫忙,丁○○與乙○○合力將盧朝清拉進房間內。此際,丁○○見及掉落在地上之該枝改造手槍,竟思及可用該枝改造手槍殺害盧朝清,乃拾起該枝改造手槍,乙○○此時亦明白丁○○之意思,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控制住盧朝清之身體,再由丁○○持該改造手槍,以槍口貼近盧朝清頭部方式接觸性射擊,子彈遂自盧朝清後耳上方十四公分處進入,貫穿頭骨及顱骨,朝向左眼角內下五點位置一點四公分處射出,致盧朝清腦部受有實質貫穿傷。丁○○及乙○○射殺盧朝清後,將該枝改造手槍帶走下樓,其二人在該房間約停留二十分鐘左右。盧朝清之弟弟己○○在丁○○二人進入屋內時,原在一樓看電視,約十餘分鐘後,聽到盧朝清之喊叫聲,稍後又聽到「砰」一聲,即快步上樓,在一樓與二樓之樓梯角處與丁○○、乙○○相遇,丁○○即以:與你哥之事已談妥云云搪塞,即下樓開門騎機車離去,盧朝清見其二人離去後,立刻與其父親庚○○上三樓,見盧朝清倒臥在地上,鮮血自頭部流出,馬上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向臺中縣警察豐原分局勤務中心報案,該勤務中心再通知救護車將盧朝清送澄清醫院,其後於同日八時二十一分許再轉診至臺中 榮民 總醫院,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丁○○、乙○○離開盧朝清住處後,即返回臺中縣○○鄉○○路○○○巷○○號工作地點,在工廠外,將槍枝分解,再包起來藏放附近草叢,二人即各自離去。警方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盧朝清上開房間內勘查,在房間冰箱旁發現前揭黃色手提袋,內有九厘米製式子彈二顆,並於掉落之衣櫥門板處扣得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嗣警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在乙○○住處拘提乙○○,並扣得行兇時穿著之T恤、短褲及運動鞋。丁○○則躲藏在大甲溪河床,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丁○○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方逮捕,丁○○經警訊問後,再帶同警方至臺中縣○○鄉○○路○○○巷○○號附近草叢,取出其與乙○○共同槍殺盧朝清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縣 警察局 豐原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被告丁○○借款予死者盧朝清,翌日死者盧朝清未依約清償,並與被告丁○○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二人乃相約下班後至死者盧朝清住處索討債務,其後二人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該處,與死者盧朝清發生打鬥,以及死者盧朝清係受其所持改造手槍槍擊頭部而死亡之事實,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被告丁○○辯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伊與乙○○到達死者盧朝清住處,在上三樓前伊有打開乙○○交給伊之手提袋,知道裡面有槍枝及子彈,盧朝清當時在講電話,伊要他不要講電話,盧朝清掛上電話後就跟伊說「你要怎樣」,並從床邊拿出一支警棍,朝伊頭部敲打,伊頭部流血,乙○○就將他的警棍抓住,伊當時很氣憤,就將手提袋內的槍枝拿出來,想要用槍柄敲盧朝清頭部,盧朝清就用手將伊持槍的手揮開,伊站不穩跌倒,撞到衣櫥,該把槍的槍柄也斷掉,伊抱住盧朝清要搶警棍,盧朝清慢慢挪到門口大叫要人來幫忙,伊與乙○○將盧朝清拉進來,並將房門關起來,當時場面很亂,伊看槍柄斷掉的槍枝掉在地上,就撿起該枝手槍握住槍管,槍口朝下要敲盧朝清的頭,沒想到槍枝就擊發,伊沒有殺盧朝清的故意,當時伊嚇到,在樓上拿著槍枝就跑下樓,其後丟到伊工作之工廠附近草叢裡,該枝手槍是乙○○交給伊的,乙○○說要嚇盧朝清云云。被告乙○○辯稱:
槍擊盧朝清之改造手槍不是伊帶去的,是丁○○從他太太居處拿出來,自己帶去的,當天下班後,伊就載他過去找盧朝清,到盧朝清住處跟丁○○一起上樓,黃色手提袋是丁○○自己帶來的,到盧朝清房間後丁○○跟盧朝清起爭執,盧朝清就從床頭拿警棍打丁○○頭部,丁○○就從手提袋內拿出手槍來,用槍柄打盧朝清頭部,敲到槍柄壞掉,盧朝清也一直打丁○○頭部,伊站在旁邊觀看,沒有加入,後來丁○○的手槍壞掉,掉在地上,就去搶盧朝清的警棍,盧朝清有跑到門口叫人上來幫忙,丁○○自己將盧朝清推進來,伊沒有幫忙,盧朝清有跌倒,伊趁機將他的警棍搶走,丁○○就拿起手槍敲盧朝清的頭,突然就聽到槍擊的聲音,伊都沒有打盧朝清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盧朝清係遭槍擊,因頭部貫穿性槍傷、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卷第二十九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卷第三十七頁)、相驗屍體驗斷書(同卷第三十四頁至三十五頁)各一份附卷足稽。又死者盧朝清頭皮有四處表皮傷,(1)傷口一:位左後耳上十四公分處,大小為三點五X一點五公分,呈星狀分佈,旁有圓形狀、瓦斯管狀噴印痕,貫穿頭骨及顱骨,朝向左眼角內下五點位置一點四公分處,應為子彈貫穿入口,並支持為接觸性貫穿子彈傷口;(2)傷口二:位左眼角內下緣五點位置,距離一點四公分處,橢圓狀約為零點八X零點六公分,應為子彈貫穿出口處;(3)傷口三:頂部大小為一點五X零點五公分挫裂傷,方向為上下方向;(4)左眉中線上方有鈍挫傷,大小為一點二X一公分;另死者盧朝清係遭接觸性槍擊,子彈由後向前額貫穿,致腦實質貫穿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最後結論為:死者盧朝清因頭部遭槍擊,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八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證明死者盧朝清係遭槍擊而死亡。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檢視其槍身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六九0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八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開改造手槍之鑑驗,僅就證物送鑑時現存之狀態鑑驗,故在其斷裂前,是否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無法臆測一節,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六三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係依證物送鑑驗時之現存狀態鑑驗,故乃鑑驗認為該槍枝並無殺傷力,惟依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一致陳述,死者盧朝清所受之槍傷係由該槍枝擊發造成,足見被告丁○○確係持上開改造手槍對死者盧朝清射殺,可證明該改造手槍在未斷裂前可射擊子彈,具有殺傷力,並因而造成死者盧朝清死亡。又送鑑之九厘米子彈二顆、彈頭、彈殼各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九厘米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彈頭、彈殼各一顆,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彈頭、彈殼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五九0二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卷第二0九至二一七頁),亦可證明被告二人係持上開改造手槍以九厘米制式子彈射擊,故在現場遺留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一顆。
(三)被告丁○○辯稱:伊是持已斷裂之槍枝,槍管口朝下要敲擊死者盧朝清頭部,沒想到槍枝竟然擊發云云。本院依被告丁○○上開辯解,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前揭鑑定書上所述之傷口一附近,是否有以金屬物品重擊後所產生之裂創傷存在,亦即是否有以該傷口為重擊點而向外延伸之裂創傷存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三八八五號函回覆:本所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由所詢之傷口經皮膚及皮膚下之頭顱骨破裂口之骨頭內、外板破裂痕研判為子彈入口,應無其他金屬重擊之可能性,即無槍傷以外之可能兇器造成類似形態傷之可能等語。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由皮膚及頭顱骨破裂痕可知,並無其他金屬物品重擊之可能性存在,被告丁○○之上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以槍枝對人體要害射擊,具有殺傷力而足以致死,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之事實,被告丁○○持手槍射擊死者盧朝清頭後部,並自前額貫穿而出,而頭部為人體之要害,足以對死者盧朝清造成死亡之結果,以被告丁○○之年紀、智識程度,理當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丁○○確有殺人之故意,欲置死者盧朝清於死地,其辯稱其無殺人故意云云,顯難採信。
(四)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函,與本院所函內容並不相符,並認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所載傷口一部分之「瓦斯管狀噴印痕」,及驗斷書所載之「槍口印痕」,因槍枝之後座力,故在射擊後槍枝是向後,根本不能留下槍口印痕,是該印痕應為被告丁○○以槍管重擊所致云云。本院對此說明如下:
1、被告丁○○持以射擊死者盧朝清之槍枝為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是以認槍枝為半自動手槍。而半自動手槍之射擊原理,首先須由持槍人將滑套向後拉動,使彈匣內之子彈進入彈室,持槍人打開保險鈕,扣擊扳機後,滑套內之撞針撞擊子彈底部之底火,產生爆衝力,子彈向前射出,同時產生後座力,使滑套向後移動,待後座力消失後,槍身之復進彈簧會使滑套迅速向前,再將彈匣內之下一顆子彈順勢帶入彈室,呈待擊發之狀態,持槍人只須再扣擊扳機,即可再射擊出子彈,相同之物理原理會反覆運作,直至彈匣內無子彈時,滑套卡住而不再往前推回未射擊前之位置為止,該種槍枝因是利用滑套向後再往前自動將子彈帶入彈室呈待擊發狀態,但須持槍人扣擊扳機一次始會射出一顆子彈,故稱之為半自動手槍。故若為接觸性之射擊,因滑套向後會再往前將子彈帶入彈室,且滑套向前之力量甚大,如此始能將子彈順利帶入彈室,故在死者盧朝清之頭部留下槍口印痕,此為非常合理之物理現象,辯護人認為槍枝之後座力,會使槍枝在射擊後向後,根本不能留下槍口印痕,故不可能為接觸性射擊云云,顯係對上開槍枝原理有所誤會所致。辯護人就此部分求傳喚相驗時之檢驗員 胡順前 至本院作證說明死者頭部之槍口印痕是否為槍管重擊所致,本院法醫研究所之前揭函及上開射擊原理之說明,認無再傳喚證人胡順前作證之必要,併予說明。
2、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當時共帶有四顆子彈,被告丁○○手持之改造手槍內彈匣內裝有二顆子彈,另二顆放於黃色皮包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其於同日偵查時亦作相同之供述(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二十頁)。又在死者盧朝清房間內查獲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另在房間冰箱旁扣得被告二人所遺留之黃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制式九厘米子彈二顆之事實,有警方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刑案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八十頁)各一份存卷可佐,該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一顆,即為射擊死者盧朝清之子彈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再加上黃色手提袋內之二顆制式子彈,合計為三顆,可見尚有一顆制式九厘米子彈尚留在該改造手槍內。而依前述槍枝射擊原理,彈匣內尚有子彈,滑套即不會卡住而不再往前,亦即該改造手槍之滑套會再經由復進彈簧之作用,往前回復原位置,呈待擊發之待態,是以此種有可能不會產生槍口印痕之情形,業經排除,更可證明死者盧朝清確由被告丁○○接觸性射擊致死。
3、依前述槍枝射擊原理,持槍人須將滑套向後拉動,使子彈進入彈室呈待擊發狀態,此動作即一般所稱之「上膛」,射擊前須上膛及必須旋開保險鈕,槍枝始能射擊,此二項動作亦為避免槍枝誤射走火之重要機制。而就本案而言,若依被告所辯,該改造手槍已斷裂且未上膛,則子彈未進入彈室,自無擊發之可能,但本案之改造手槍卻能擊發出子彈並造成死者盧朝清死亡,可見該槍枝已上膛,子彈已進入彈室,槍枝既已上膛,則表示持槍人即被告丁○○有向後拉動滑套,使子彈進入彈室之行為,故其有使該改造手槍射擊出子彈之意思甚明。
4、上開改造手槍經依送鑑時之現狀鑑定,認無殺傷力等情,有如理由壹、一、(二)所述。若依被告丁○○之辯解:伊敲擊死者盧朝清時,該改造手槍已斷裂云云,但依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該改造手槍因已斷裂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故該改造手槍在斷裂之情形之下,無擊發子彈之功用,則被告丁○○所辯:伊持槍管敲擊死者盧朝清,突然槍枝擊發云云,與上開鑑定書內容不符,亦可證明被告丁○○之上開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五)本院認定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間具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1、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九厘米制式子彈四顆係由被告乙○○提供。被告乙○○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該槍枝及子彈係由丁○○至其妻子甲○○房間,從衣櫥下面取出由黃色手提袋裝著的槍枝云云。惟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槍枝為其所有,並一致辯稱:是被告乙○○帶來一只黃色手提袋,伊至死者盧朝清住處前,始知該手提袋為槍枝及子彈等語,其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之處。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查時供稱:槍枝是當天伊去跟伊叔叔拿的,是丁○○要伊去借的等語,是被告乙○○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之處,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即承認該槍枝係其帶來,再參酌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即證稱:該槍枝為被告乙○○所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足可認定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四顆係被告乙○○提供。
2、死者盧朝清係因接觸性槍擊死亡等情,有如前述。而死者盧朝清於受槍擊死亡前與被告二人發生嚴重打鬥等情,亦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且依警方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記載:現場衣櫥掉落及到處散佈血跡噴濺痕可知,在槍擊前與死者盧朝清先行起衝突、互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亦可證明。死者盧朝清與被告二人發生打鬥,但卻又遭接觸性槍擊而死亡,顯見除由被告丁○○持槍作接觸性射擊外,必須由被告乙○○控制死者盧朝清始得為之,此屬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本案因死者盧朝清已死亡,死無對證致其中部分細節無法查明,但若僅憑被告二人之供述,則部分細節恐更與事實相悖,故必須從現場所遺留之跡證及科學性鑑定報告作判斷,本案依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及函文所示,以及殺人槍枝係由被告乙○○提供、現場凌亂之情形觀之,此項認定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3、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從被告丁○○持槍作接觸性射擊,被告乙○○從旁協助控制死者盧朝清,及被告乙○○提供上開槍枝及子彈予被告丁○○帶至死者盧朝清住處等情觀之,被告二人間縱無明示通謀之犯意聯絡,亦有以相互間之默示而合致產生犯意聯絡,被告乙○○與被告丁○○之間具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足可認定。
(六)本案認定之事實,分據證人甲○○、庚○○、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內容大致與被告二人自承部分相同,然其中尚有部分因彼此陳述略有出入,而與事實認定有重要關連者,本院析述如下:
1、依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之供述:「盧朝清立即從床頭拿起警棍(鐵製)打丁○○頭部,丁○○就從黃色的皮包內,拿出手槍並用手槍把部打盧朝清的頭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卷第十五頁)。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偵查時供稱:「死者就從床頭拿出警棍出來打丁○○左側頭部, 陳某 頭部流血,陳某就把槍拿出來往死者頭部敲,陳某用槍把敲死者頭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0七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亦供承:「到盧朝清房間後丁○○跟盧朝清起爭執,盧朝清就從床頭拿警棍打丁○○的頭,丁○○就從包包內拿出槍來,用槍柄打盧朝清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又依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查時供述:「乙○○當時有參與打鬥的行為,盧朝清的頭部有警棍敲擊的痕跡是乙○○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是依被告乙○○、丁○○上開供述,及參酌上開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六號鑑定書所載非為槍傷之頭部傷口三、傷口四部分,足認被告丁○○確有持該改造手槍之槍柄及被告乙○○持警棍擊打死者盧朝清。
2、公訴人於起訴書認定被告二人於前往死者盧朝清住處時即有殺人故意,係以被告乙○○及證人甲○○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見起訴書第三頁)。但被告丁○○與死者之父親庚○○及女友 林玉雪 均認識,且其於上樓時與證人庚○○碰面等情,均據證人庚○○及林玉雪在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二人不怕證人之指證,而於其住處殺害死者盧朝清,此與一般事理有違,且被告二人所要索討之債務僅為二千元,實無為區區二千元而產生殺人之動機。再者,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提出之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至死者盧朝清住處,是為了討債,至多於討債不成時有動粗之意思,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於前往該處時即有殺人之意思。是以,本院斟酌各情,認定被告二人殺人犯意之產生時點,應為被告二人遭死者盧朝清持警棍毆打,且對外呼叫時,因恐外人進入幫忙,及當時現場混亂,乃有犯意聯絡而殺害死者盧朝清。
3、死者盧朝清有持警棍毆打被告二人之行為,除據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外,另依據刑案現場平面圖(本院卷第八十頁),亦記載現場遺有警棍一支(編號四部分),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證稱:「(盧朝清之警棍如何來的?)那是之前我們做消防器材店,歇業後留下來的。」、「(平常都放在何處?)平常都放在一樓櫃子內,歇業之後盧朝清放在他自己的房間。」等語。是可證該警棍為死者盧朝清所有,再依理由壹、一、(五)、3現場凌亂之說明,可認死者確有持警棍毆打被告二人。又被告二人當時已將死者盧朝清之警棍奪下,並合力將死者盧朝清抱住,拖進房間內,是當時之不法侵害已經不存在,並無正當防衛之情狀,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4、依本院認定之事實,扣案之改造槍枝至被告二人離開死者盧朝清住處時,並未有斷裂之情形,但依前述槍枝鑑定書所示,扣案之改造槍枝確實有斷裂,此與被告二人之辯述情形相符。但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被查獲迄其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犯案時亦逾二十餘日,且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藏放槍枝時,亦有充分之時間讓被告二人從容為之,被告二人即有可能在當時將該改造手槍敲斷,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工廠外面有將槍枝分解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而依前述說明,被告二人確有殺人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上開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確信心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確有持槍殺害死者盧朝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持槍殺害死者盧朝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記載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惟其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 陳明 上開起訴法條為誤載,並更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本院並將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告知被告二人,本院自得依更正並告知後之法條為審理。
被告二人就殺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持有改造手槍與殺人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持槍以接觸性射擊方式殺害死者盧朝清,手段凶殘,罔顧人命,造成家庭破碎,家屬身心均遭重創,並嚴重危害社會之安全,又被告二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再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犯後復均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惡性重大,惟念及本案之緣起係因死者盧朝清積欠債務,經被告二人催討後再持警棍毆打被告二人,其本身亦有可責之處,被告乙○○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且其在行為分工下非為下手實施殺害行為,其可責性較被告丁○○為低,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乙○○十四年,因未慮及上情,要屬過重,公訴人亦求處被告丁○○無期徒刑,惟其係考慮誣攀警察栽贓後所為之求刑,但該部分與本案經判決有罪之此部分無關(詳如後述),是公訴人此部分求刑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認被告二人所犯之殺人罪,其手段凶殘,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對被告丁○○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對被告乙○○宣告褫奪公權九年。扣案之制式九厘米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黃色手提袋一只,係攜帶被告二人殺人用改造手槍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制式九厘米彈頭、彈殼各一顆,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存卷可參,故非屬違禁物,該物雖係供被告二人共犯殺害死者盧朝清之犯罪所用物品,但依被告乙○○所述,非為被告二人所有;又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T恤、短褲及運動鞋等物,為被告乙○○行兇時穿著,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犯下前揭殺人案件後,為逃避警方之追查,旋即將其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鄉不詳處所,向綽號「美國仔」之 林國益 (已亡故)取得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之左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發取出後,隨身攜帶,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分許,被告丁○○攜帶前揭槍彈,行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時,為警捕獲,扣得前開左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因認被告丁○○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係以被告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坦承該等槍彈係伊持有,且同時被查獲之丙○○亦謂:該美國史密斯廠三五七左輪手槍及六發子彈,是在被告腰間查獲等語,並有扣押筆錄附卷足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之行為,辯稱:扣案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之左輪手槍及子彈是警察於八月二十二日凌晨查獲伊時栽贓的,並不是林國益交給伊的,警察 吳國樑 要我將該把手槍扛起來,伊怕會連累朋友丙○○,警察還跟伊說槍枝的部分會被殺人的部分吸收掉,所以伊才扛起來等語。
四、經查:
(一)扣案之口徑零點三五七吋手槍,係仿美國SMITH&WESSON廠轉輪製造之仿造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零點三五七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制式子彈六顆,係口徑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二六九0二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0至一三八頁)。上開槍枝及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但其口徑卻不相同,制式子彈之口徑甚至比槍枝為大,換言之,該制式子彈是無法放入上開手槍之轉輪內使用。被告丁○○攜帶此無法使用之手槍及子彈,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此種情形即令人生疑。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九號卷第二十三頁上面照片穿著藍色上衣之警員是他將槍枝栽贓給伊的等語,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傳喚臺中市警察局刑二組小隊長訊問後,其陳稱:該名警員為吳國樑警員等語。本院再傳喚吳國樑警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庭作證,其證稱:「(丁○○現所穿之褲子,是否為查獲當日所穿?)是。」、「(該條褲子是否有繫皮帶?)當時丁○○有繫皮帶。」等語,本院當庭檢視丁○○所穿之褲子,是否使用鬆緊帶,檢視結果:被告丁○○有使用鬆緊帶,但有供穿皮帶用之布環等情,均載明於該次審判筆錄(見第四十二頁)。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函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入所時,隨身攜帶物品之保管清單,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三九八0號函檢送被告丁○○之物品保管分戶卡影本一份,依該分戶卡之紀錄,被告丁○○僅有休閒鞋一雙交由看守所保管,並無皮帶等物,是證人吳國樑之證詞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人丙○○於九十二五月十三日經本院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其具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伊在豐原市接到被告丁○○打來之電話,說他人在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之加油站,請伊載他,半小時後伊騎一部機車至該加油站,被告丁○○要伊等一下,丁○○就走進加油站附近之一間公寓,過了幾分鐘後,被告丁○○就走出公寓,之後就有十幾位警察跑過來,要逮捕被告丁○○,被告丁○○見狀就往馬路方向跑去,他在對向車道被逮捕,車道中間有安全島,上有種樹,而伊當時也被警察逮捕,並要伊低頭,所以被告丁○○被逮捕之過程伊沒有看清楚,被告丁○○當時穿休閒服,伊一看就知道他沒有帶東西,且被告跑向安全島時有被樹絆倒,如果有東西應該會掉出來,但伊沒有看到等語。又其於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經被告丁○○之辯護人主詰問,其證稱:「(當天是否看到丁○○有繫皮帶?)沒有。」、「(為何到警局後,丁○○腰部有繫皮帶?)是警察拿出來給他的。」、「(是否有條件交換?)有。」、(請說明何條件?)警察要丁○○承擔該把制式手槍,才會讓我走。」、(丁○○有無承擔該把槍?)有。」、「(被查獲現場有無看到丁○○被警察刑求?)我沒有看到。」、「(當時是被臨檢查獲,還是被警察埋伏查獲?)警察埋伏在該處。」、「(查獲之後你們在警局有無被刑求?)我們二人被分開訊問,我沒有被刑求。」、「(警訊中供述警察在丁○○腰際查獲手槍及子彈,是否屬實?)不實在,是警察寫好要我簽名的。」、「(當時警察有無從丁○○身上查獲何物?)沒有。」、「(為何警察說是在丁○○跌倒時,在丁○○腰際查獲槍枝及子彈?)這是條件交換的一部分。」等語。本院經補充訊問證人丙○○,其亦證稱:「(為何於警訊中供稱該把手槍是從丁○○的腰際查獲,是丁○○的?)因警察說他已經跟丁○○講好條件,我本來不敢簽名,等丁○○看過我的警訊筆錄之後,我才簽名的。實際上該把手槍是否在丁○○腰際上查獲,我沒有看到。」、「(是否看到警員跟丁○○談條件?)我知道是哪一個警察跟丁○○談條件的。」、「(提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九第二十三頁照片,有何意見?)談條件的警員是照片中穿藍色T恤的警員。」等語,證人丙○○之證詞,與前述之(一)調查結果相符,證人丙○○之證詞當可採信。且被告丁○○於經逮捕後,即羈押及送執行迄今,其並無與證人丙○○串證之機會,但證人丙○○之證詞卻與被告丁○○之辯詞相符,亦可證被告丁○○上開供述尚非虛言。
(四)本院依被告丁○○之聲請,經被告丁○○及證人吳國樑之同意後,囑請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測謊鑑定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長時間詳細之測謊鑑定,分別對其二人,進行測謊鑑定,但證人吳國樑該日並未到場接受測謊,僅被告丁○○接受測謊。測謊之全部過程並遵循標準之測謊步驟,採取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依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回答時之問題有無說謊,在測謊之前並經被告丁○○表明係出於自願而接受測謊,經測試之結果,被告丁○○稱①扣案之三五七槍彈非從其身上查獲、②扣案之三五七槍彈非其所有、③林國益未交付其扣案之三五七槍彈、④扣案之三五七槍彈非丙○○所有等四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三七0八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按目前測謊鑑定技術,依據JohnE.Reid與Fred
E.Inbau二人所著之TruthandDecption:Thepolygraph(Lie-Detector)Technigue一書中指出,在訓練有素的測謊人員運用測謊技術下所得之指示非常準確,已知的錯誤不到百分之一,且其他學者之研究對測謊結果與準確度(ExaminationResultandAccuracy)亦有相同之結論,而美國十一個聯邦巡迴區(FederalCircuits)中,已有九個聯邦巡迴區中的地方法院(DistrictCourts),承認測謊結果(以上參見鑑識實務彙編,中央警官學校印行,第三九四頁至第四二六頁,關於測謊,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十條所規定之鑑定之一種,測謊鑑定與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其他科學鑑定如精神鑑定、呼氣鑑定不同,需由專業人員在特定環境下進行,美國之部分法院採用測謊鑑定之前提即如此,參見ApolygrahpGandbookforAttorneys,stanieyAbrams,LexingtonBooks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ThepolygraphInCourtJ.Ferguson,JR,AARC,CharLesCThomasPublisher第五二頁至第八四頁)。而本院此次囑請上揭機關所為之鑑定程序,係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又其所提出之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I)、相關問題(R)、控制問題(C),若有說謊情形,在回答相關問題(R)時,因與行為記衝突,故膚電反應會有比無關問題(I)、控制問題(C)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至在未說謊之情形,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致情境因素消除,在回答相關問題
(R)時,膚電反應會與無關題(I)、控制問題(C)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等情形,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0七八八五0號函一份,及問卷問題表二份及測謊反應線型圖一份存卷可按,本院核對該份測謊反應線型圖,被告丁○○被研判未有說謊情形,故其之呼吸、膚電、脈博反應,未如前述形成較大反應曲線,且經再以同一問題測試,仍未形成較大反應曲線,是依上揭說明,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與足採。而此次測謊結果,亦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內容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丙○○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偵查時固供稱:該口徑零點三七五吋之手槍及子彈,係伊持有云云,但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偵查時即推翻前開供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尚應有補強證據存在,上開自白始得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依前述貳、四、(一)、(二)、(三)、(四)之說明,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持有該口徑零點三七五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亦於本院審理時將之推翻,且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其在本院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又本案雖扣得該口徑零點三七五吋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但亦無任何證據可與被告丁○○之間建立直接關連性,是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補強證據可為補強。更何況,本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述始與事實相符,故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