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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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泰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永泰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張清 根於民國106年1月間假釋出監,因無業欲作生意維生急需用錢之際而向鄭永泰借款,鄭永泰便在彰化縣○○鎮○○○街保安宮旁之鐵皮屋內,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程,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貸與 張清根 ,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張清根並簽立現金保管單與鄭永泰以為憑據。鄭永泰先於106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張清根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催討利息,嗣張清根仍未清償本金及利息,鄭永泰竟由先前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提升為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10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夥同2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張清根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索討借款及利息,並向張清根之妻 陳玉金 恫稱「如果你老公再不還錢,就要你老公的一手一腳。」等語,以此恐嚇陳玉金之方式,要求陳玉金替張清根還款,陳玉金復將此言語轉述給張清根知悉,致使陳玉金擔心張清根及同住家裡子女之人身安全,張清根與陳玉金並因而心生畏懼,乃由陳玉金分別於同年11月間某日、12月間某日各交付利息新臺幣(下同)4500元予鄭永泰。
(二) 李季 蓮因其夫在監服刑中,其女兒上學需註冊費及生活費之需款孔急之際而向鄭永泰借款,鄭永泰便在上揭鐵皮屋內,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過程,將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分別貸與 李季蓮 ,並約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李季蓮並分別簽立現金保管單2紙予鄭永泰供擔保。
(三)嗣於107年1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警察持搜索票在上揭鐵皮屋及鄭永泰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現金保管單9張、華碩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玻璃吸食器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送驗合計淨重共7.4911公克)與貨櫃屋鑰匙1只(鄭永泰涉嫌施用毒品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鄭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張清根及告訴人李季蓮,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或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趁張清根及李季蓮等人急需用錢或是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下借他們錢,我沒有跟陳玉金說「如果你老公再不還錢,就要你老公的一手一腳。」,陳玉金在11月13日、12月13日有各給我3000元,是我到陳玉金家裡去收取的;李季蓮的部分,我只有拿到第1次預扣的利息,之後她並沒有還任何一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55頁反面、68頁反面、74頁反面)。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106年間借款2萬元予被害人張清根,約定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842號卷〈下稱偵字第842號卷〉第12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清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42號卷第40至41、110頁),亦有現金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2號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係於106年4月12日或是5月12日借款予被害人張清根,被告雖以被害人張清根所簽立之現金保管單上載「106年5月12日」而聲稱係於106年5月12日借款(見偵字第842號卷第61頁),惟被害人張清根於警詢、偵查時皆稱係106年4月向被告借款,被告要向伊收106年4月12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本金2萬元,利息1萬8000元,如果106年10月未歸還,下個月起本金變為3萬,利息每個月要還4500元等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金保管單是借錢當天就簽了,但後面押的日期是被告填寫的,伊只有負責簽名等語(見偵字第842號卷第40、110頁及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證人陳玉金即被害人張清根之妻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6年10月14日來家裡找伊時,被告說要跟伊收取本金2萬元及半年利息1萬8000元等語(見偵字第842號卷第110頁)。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陳玉金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認被告確實曾至被害人張清根家中,並曾向證人陳玉金稱「…一直到姐啊你回來了,我才講給你聽,才算給你,你想一個月3000元、半年,3×6=18,1萬8」,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玉金所述乙節相符,故被害人張清根確實係於106年
4月間即向被告借款,至106年10月14日被告第1次至被害人張清根住處時,始滿6個月,也因此被告才會跟證人陳玉金說「半年,3×6=18,1萬8」等語。至於現金保管單上雖載106年5月12日,則應為被告誤載,故堪認被告確實已於106年4月12日即借款予被害人張清根。
2.關於犯意提升及加重重利之認定:
(1)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貸與被害人張清根2萬元時,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貸放上開金額時,係以恐嚇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為之。惟被告曾於106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明天請你準時來付利息錢,不然不要怪我翻臉。」等語之訊息予被害人張清根,並於106年10月14日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至被害人張清根上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乙節,有簡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42號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2)又證人陳玉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14日被告帶2名不知名之男子,到我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跟我說106年4月12日張清根剛出獄時,有借他2萬元,現在要跟我要本金2萬元及利息1萬8000元,如果不還錢,就要張清根的一手一腳,我說我籌不到錢,被告說可以先還利息,但是要還本金3萬元,3天後我跟他說籌不到錢,他就說3萬元之月息是4500元。我有跟張清根說被告說要張清根一手一腳的事情,隔天張清根有陪我一起去派出所報案,但那次沒有做筆錄。106年10月14日時還有4個小孩跟我們一起同住,那時我才剛假釋,我不想惹事,且小孩還在家裡,且被告很兇,我擔心他會常常來,我才午決定求助警方,交由警察處理。我們家的生活費都是我在掌管,被告當時有說他不向張清根討也沒關係,他就是要找我要。我付11月、12月的利息共9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42號卷第45至46、110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63頁至65頁反面);被害人張清根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14日被告帶2名不知名之男子,到我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當時我不在家,被告跟我太太陳玉金說106年4月12日我剛出獄時,他有借我2萬元,現在要跟我要本金
2萬元及利息1萬8000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我的一手一腳,陳玉金後來有跟我說這件事,我會害怕,我們有
4個小孩都住在家裡,會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見偵字第842號卷第40頁、偵字第842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1頁);再參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明天請你準時來付利息錢,不然不要怪我翻臉。」等語之簡訊給被害人張清根,亦自承於106年10月14日有帶2名男子去找告訴人張清根, 伊有 跟張清根的太太說他都沒有還錢,不然共算3萬元好不好,我是嚇她一下等語(見偵字第842號卷第9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6年10月14日恫嚇證人陳玉金。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證人陳玉金恫嚇如不還錢就要張清根之一手一腳等語,並辯稱:我認為可以借錢幫助別人,就覺得很快樂,如果我沒有借就覺得很難過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惟倘真如此,被告何必於告訴人未給付利息時,傳送上開簡訊予被害人張清根,由此可知被告放貸與他人絕非係因為借錢給他人可幫助他人而感到快樂,其放貸之目的顯係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又被害人張清根既未於依其與被告之約定於3個月還錢,甚至拖欠至半年,被告欲追討本金及利息,而帶另2名男子至告訴人張清根家中,向告訴人之妻即證人陳玉金恫嚇上開言詞之情,亦與一般貸放高利者欲追討欠款之行為相符,被害人張清根與證人陳玉金所言應非虛妄,確屬有據。
(3)末被告辯稱證人陳玉金交付利息,是因為警察跟她們說要先支付伊2次利息,才可以告伊云云。雖證人陳玉金於本院審理時確實證述於:106年10月14日被告來家中後,我有至派出所報案,警察說要讓被告來收利息,警察叫我給他,我就給他,最後一次交付時有錄音,並有將錄音檔傳送給警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惟被告於貸放借款予被害人張清根之初即扣取第1期利息,且嗣後有恫嚇證人陳玉金之行為,已認定如上。又一般證人如係為配合警察蒐集嫌疑人有重利犯行之證據而交付利息,通常在交付利息的當場,警員即會出面逮捕犯罪行為人,此時始認證人無交付利息之真意。而本件證人陳玉金雖稱係配合警察蒐證而交付利息予被告,惟此僅係警察建議證人陳玉金可依此自行蒐集被告犯行之證據,並未規劃現場埋伏逮捕被告之行動。故在
106年11月、12月各次交付利息時,警察並未在交付利息之現場,只是跟證人說可以隨時保持聯絡,證人陳玉金並無法確保被告來家裡收取利息時,不會做出任何不利於其之舉動,故證人陳玉金仍是基於被告上開恐嚇言行因而心生畏懼,始於106年11月、12月各交付利息4500元共2次,並於最後一次聽從警方建議錄音蒐證。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基於普通重利之犯意而貸放金額後,提升犯意為以恐嚇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所為已該當加重重利罪,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皆係卸責之詞,自無從採信。
3.另證人陳玉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10月、11月、12月間皆各有交4500元之利息予鄭永泰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惟其於偵查中證述時,僅稱有交11月、12月利息共9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842號卷第110頁),於106年11月26警詢時亦未曾提到於106年10月間有交付利息4500元予被告。被告也稱僅有收到2期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及6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玉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認就被告借款予被害人張清根部分,除預扣第1期利息外,證人陳玉金應只有交付
2期的利息。
4.又就各期利息被告雖辯稱只收到3000元,並提出手寫帳冊載有「12/12張清根3000元」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惟依上揭勘驗結果,陳玉金向被告稱「一個月4千5這樣,我這樣怎麼繳得起!」、「我沒辦法現在讓人家一個月拿4500,我哪有辦法,怎麼2萬塊變4千...」、「啊你2萬塊變利息4500耶!」、「4500耶,一個月4500
很『傷』耶!」等語時,被告僅回應「我沒跟你收3000,我只有跟你收2萬的耶!啊加進去的那1萬,我沒有跟你收」等語,當證人陳玉金再跟被告說「你算4500,我跟我媽說,我媽說4500耶!」,被告亦回答「我知道啦,我沒跟你收3000,我只有跟你收那2萬本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可知被告皆未為積極反駁證人陳玉所稱利息4500元之部分,堪認證人陳玉金確實是繳交4500元之利息予被告,而非被告所辯稱之3000元。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有於106年11月8日、同年12月25日各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李季蓮,並約定利息如附表編號2、3所示,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42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013號卷〈下稱偵字第2013號卷〉第31至33頁),亦有現金保管單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3號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告訴人李季蓮除於106年11月8日、同年12月25日借款時遭預扣利息各4500元外,其雖於警詢稱伊共繳了約2個月的利息錢共9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013號卷第32頁),惟被告辯稱伊只有各拿到第1次預扣的利息,之後李季蓮並有繳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75頁反面),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李季蓮於借款後確實有再給付利息,是被告就借款予告訴人李季蓮此部分,認定僅各預扣第
1期利息4500元。
(三)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貸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經核算各次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為180%,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且遠高於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計算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又被害人張清根係於本院審理稱證稱:我於106年1月假釋出監,以打零工維生,欲向被告借錢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告訴人李季蓮則於警詢時陳稱:因我丈夫入監服刑中,我無一技之長,故均打零工維生,又因伊女兒要上學要註冊費及生活所需,又因我無法向銀行借款,當時迫切急需現金,想說可以較快借到應急,所以才向被告借錢,也不知道這是地下錢莊等語(見偵字第2013號卷第32頁),是被害人張清根及告訴人李季蓮既明知被告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借貸之利率,卻仍願向被告借貸,足徵渠等向被告借款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則被害人張清根與告訴人李季蓮均有急迫之情,亦堪認定。另被告提出被害人張清根積欠他人債務之單據(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欲證明被害人張清根個人債信不良,並非急需用錢,都是把錢用在遊戲間賭博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害人張清根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借錢是要做生意,本來想賣香蕉,但後來遇到香蕉漲價也沒有賣,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是伊買鴨子進貨去賣的錢,因為後來找不到工作,所以沒有賺錢,向被告借到的錢才1萬多元,也沒多少錢,伊也有給朋友一些錢做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縱被害人張清根確實債信不良,此益徵被害人張清根因信用不佳,無法依一般正常管道借款,確實有需款孔急之情形。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2次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加重重利犯行,係在放款予被害人後,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情境下,而接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所犯1次加重重利罪、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44條之普通重利罪、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共2罪,並建請就上開2罪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
1罪,理由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竟對被害人張清根、告訴人李季蓮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更以脅迫、恐嚇之方法為之,致證人陳玉金因心生畏懼而支付高額利息,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李季蓮達成和解;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則矢口否認,且迄未與被害人張清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廟公、經營投幣式卡拉OK及涼水生意,已婚,三子均成年,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華碩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向被害人張清根催討高額利息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害人張清根於借款時所遭被告預扣之利息及證人陳玉金後續各期繳付之利息,均屬被告取得之重利,是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3.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告訴人李季蓮除於106年11月
8日、同年12月25日借款時遭預扣利息各4500元外,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李季蓮之後有再給付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所取得之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李季蓮於107年9月25日達成和解,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季蓮積欠之本金不再追償,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李季蓮遭侵害之財產秩序既已回復,,是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末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張清根、告訴人李季蓮所簽發之現金保管單共3張, 為渠 等用以擔保還款所交付與被告相當於借據之性質,被告取得現金保管單後,俟渠等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需將現金保管單返還被害人張清根及告訴人李季蓮,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44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貸款過程及金額│計息方式│利率計算方式│犯罪所得│主文│├──┼────────────┼──────┼──────────┼────────────┼────────┤│1│張清根於106年4月12日向│以1個月為1│1.利率:年息180%│1.預扣利息:第1期3000元│鄭永泰犯加重重利│││鄭永泰借款2萬元,經預扣│期,每萬元每│2.計算式:1500×12÷│2.後續利息:2期各4500元│罪,累犯,處有期│││第1期利息3000元後,張清│期利息為1500│1000=1.8│3.合計:1萬2000元│徒刑捌月。扣案之│││根實際取得金額為1萬7000│元,約定分3│││華碩牌手機壹支(│││元。嗣鄭永泰以張清根已借│期清償。│││含門號○○○○○│││款6個月未償還任何本金及││││○○○○○號SIM│││利息,即將該6個月的利息││││卡壹張)沒收;未│││共計1萬8000元,將其中1││││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萬元加入本金,使張清根借││││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款本金為3萬元,並以3萬││││收,於全部或一部│││元計算後續每期利息。││││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季蓮於106年11月8日向│同上│同上│預扣利息:第1期4500元│鄭永泰犯重利罪,│││鄭永泰借款3萬元,經預扣││││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期利息4500元後,李季││││參月,如易科罰金│││蓮實際取得金額為2萬5500││││,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3│李季蓮於106年12月25日向│同上│同上│預扣利息:第1期4500元│鄭永泰犯重利罪,│││鄭永泰借款3萬元,經預扣││││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期利息4500元後,李季││││參月,如易科罰金│││蓮實際取得金額為2萬5500││││,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