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 王炎淳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廖慧儒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本件原告為要保人,與被告間成立「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
」之保險契約,並因系爭保險契約涉訟。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53條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105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續約成立「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24時起至106年10月13日24時止,承保範圍為個人傷害保險、意外身故或殘廢、傷害醫療保險給付等。按「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為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又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約定若申請人之體況符合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障害程度,被告依約應給付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給付比例為40%)。再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第2項規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106年1月22日因車禍導致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經 員榮 醫院急診後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嗣由員林基督教醫院追蹤及復健治療,但原告經手術後仍無法恢復原行走功能,員林基督教醫院經診斷認原告患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之後遺症、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等傷害,亦指出原告「左膝關節活動侷限,且左腳板無法背屈,背屈之肌力為3分(滿分為6分),致使步態障礙,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神經學症狀。考量患者工作需步行,因此勞動能力受到影響。」,可知原告身體障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殘廢要件。原告爰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以意外殘廢保險金額300萬元、1-1-4項次給付比例40%為標準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殘廢保險金120萬元(300萬元×40%=120萬元)。詎被告106年9月29日(106)新產傷簡發字第343號函覆原告略以「三、經查員林基督教醫院106/04/28X光影像報告,可知台端左膝關節活動度為10-90度,活動範圍80度;次查106/08/24神經醫學部門診病例摘要記載,台端左下肢肌力仍有4分之程度,且殘廢診斷證明書亦說明左膝關節僅活動受侷限。綜上,台端本次申請未達前揭條款殘廢程度,本公司尚難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而拒絕理賠。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之殘廢保險金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證3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2日之診斷書,之前有提供給被告,但並未以申請書方式提出,目前還是提出原證3訴請理賠。
㈡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之回覆,其中「⑴附件一之
診斷書(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是否為貴院出具之診斷書?是否與病患王炎淳之病歷相符?答:是。⑵依附件一之診斷書所示之病患之診斷傷害,如參酌附件二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貴院之病歷加以判斷,是否與該病患於106年1月22日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答:是。⑷附件一所示『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病患之病情,是否在醫學上已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在勞動能力上,是否已經較一般人有明顯低下之情形?答:患者因脛骨神經受損,致使下踩力道不足,致步態障礙,勞動力較常人低下。」,原告沒有意見。但就「⑶依附件一所示『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是否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或是周圍神經系統之病患?答:周邊。」、「⑸病患之病情,是否符合附件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哪個(或哪些)項次?答:9-4-11,患者之左膝左踝有顯著運動障害。」,原告認為週邊神經系統與中樞神經系統都是屬於神經系統,而且兩者相連結,互相影響。從病歷中針對左下肢及左腳板及膝部小腿部分都有進行治療,且從答覆中也認為可構成9-4-11,若鈞院為相同認定,依照給付表也可請求給付比例30%的保險金90萬元。
㈢根據台中榮總鑑定報告,可以證明原告所受的障礙,已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下肢機能障害項次9-4-11的殘廢程度,可以依照給付比例百分之三十向被告聲請理賠給付殘廢保險金。被告提出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所附之光碟,原告認為並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的訪視影片,且就影片內容,沒有辦法證明是如被告在證據調查聲請狀中所稱跟常人無異的狀態,且影片事先確實未經原告的同意,原告也不知情,形式上的證據能力及實質上的證據力原告都予以否認。對於被告聲請再由中國醫藥大學或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進一步鑑定,原告認無必要,本案之前已有員林基督教醫院的函覆資料,又經過台中榮民總醫院的鑑定報告,原本原告當時也是要請中國醫藥大學鑑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要求送台中榮總鑑定,所以原告才同意,現已經有鑑定結果,認無再做鑑定的必要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06年1月22日發生車禍至員榮醫院急診治療後,經診
斷為:①「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參員榮醫院106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②嗣再因「⒈腰薦椎神經根疾患。⒉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開立診斷書(參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6日診斷書);③復因「⒈腰薦椎神經根疾患。⒉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開立診斷書(參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7月29日診斷書),並於8月4日檢附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6月16日及7月29日之診斷書向被告提出保險金之申請。④原告再因「⒈腰薦椎神經根疾患。⒉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之後遺症。⒊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開立診斷書(參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24日診斷書);⑤復因「⒈腰薦椎神經根疾患。⒉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術後,關節僵直」開立診斷書(參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25日診斷書);⑥因「⒈腰薦椎神經根疾患。⒉左側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術後,關節僵直」開立診斷書(參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8月26日診斷書)。被告於106年9月29日以原告體傷中左膝關節僅活動受侷限,未達「喪失機能」拒絕給付保險金後,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再次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開立類似附表第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醫學上可證明為局部遺存神經學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診斷證明書,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所提出之聲請保險金理由「患者因腰薦椎神經根疾患,…醫學上可證明為局部遺存神經學症狀。考量患者工作需步行,因此勞動能力受到影響。」等語,係於被告拒絕原告保險金之聲請後始為提出,觀諸原告先前於員榮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所聲請之診斷證明書均未有上列記載,則該診斷書是否為原告收到被告拒絕保險金之理賠後始要求醫院開立,已非無疑,應認該診斷書不具證明力。原告頻繁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情況與一般人因訴訟請求診斷書次數相較,並不尋常,其背後動機為何實不得而知。再者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僅限於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該醫師並不擔保該診斷書於訴訟上之證明力,應認該診斷書無證明力,而不得作為訴訟使用。
㈡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中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障害醫學上可證明為局部遺存神經學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係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而人的神經系統分為「中樞神經系統」及「周邊神經系統」,「中樞神經系統」即為腦及腦髓(參高雄大學生物學系網頁及台大醫院精神部衛教資料),惟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所載原告所患乃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而神經根屬於周邊神經,非屬中樞神經系統,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5日回函及中華民國脊椎矯正協會論文可稽,與原告訴狀中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即腦及脊髓)」並不相符。從而,原告所患既非屬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且函覆意見係稱原告之勞動力較常人「低下」,尚與條款所載「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不符,自不得依該條項請求。再者,原告係遲至事發後就醫5個多月,才經診斷出有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該患疾是否屬該車禍意外事故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此外,原告背屈之肌力為3分,而滿分為6分,並未有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情形,渠等主張依第
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醫學上可證明為局部遺存神經學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請求保險金,自無理由。
㈢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5日回函所載第9-4-11項次乃為「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而於契約註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註9-3載明「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而註9-5⑵則將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以表列方式載明下肢左髖關節:屈曲(正常125度)、伸展(正常10度)、關節活動度(正常135度)。下肢左膝關節:屈曲(正常140度)、伸展(正常0度)、關節活動度(正常140度)。下肢左踝關節:蹠曲(正常45度)、背屈(正常20度)、關節活動度(正常65度)。」;註15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亦即原告因系爭意外傷害事故,致下肢左膝關節、左踝關節活動障害,是否符合下肢機能障礙殘廢等級8,自應以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有下肢二大關節,即左膝關節喪失70度(140÷2=70)以上;且左踝關節喪失
32.5度(65÷2=32.5)以上,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為其判定之基準。又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28日之原告X光報告中記載(卷113頁):臨床診斷:「Leftkneepain,localtendernesss/pORIFin員榮IN000-0STILLPAINFULANDLIMITEDROM(10-90DEGREES)STILLWEAKNES
SANDONCRUTCHES『 謝承樸 醫師在0000-00-00已經參閱此為病人三個月內的完整摘要,包含重要診斷、藥物過敏史、目前用藥、手術史及住院史』」該部診斷翻譯為:「左膝疼痛及局部性按壓疼痛106年1月員榮醫院病歷為骨折之開放式復位加內固定持續疼痛,左膝活動範圍10度至90度間需要柺杖協助行走」。惟依原告於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員榮醫院之病歷,完全沒有任何有關原告左腳腳踝受傷、醫療之記載,且其於復健科所為之治療僅止於左側小腿、左側膝部等物理性治療,亦未有針對左腳踝為治療之記錄;更遑論病歷中從未有有關於左膝關節、左踝關節生理活動範圍之測定及記錄。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5日回函之記載,全然未有任何理由及函覆判斷之依據,即驟然為原告之病情屬於符合附件三中9-4-11,患者之左膝、左踝有顯著障害之函覆意見,該等函覆意見顯然與病歷記載資料相悖,當無可採。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超過180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事故具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起訴之病歷均未有任何有關原告左腳腳踝受傷、醫療之記載,且左膝於當時之活動範圍尚有80度,並未有喪失70度以上之活動障害,遲至員林基督教醫院107年1月25日回函之記載後,始有「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病症之記載,而該病症之發生逾事故已超過180日,依約自應由原告證明,該病症之發生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鑑定書中忽略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員榮醫院病歷之記載,並無特別針對原告左腳踝治療或復健之記錄,亦未說明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而僅有30度的之原因為何,僅憑病歷中記載左踝肌力下降即認左踝傷勢與車禍有關,自難認該部病症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本件原告起訴均係以附表一中第1-1-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醫學上可證明為局部遺存神經學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申請保險理賠,而病歷及所附文件中並無「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兩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病症之記載,且該部分病症之記載顯係鈞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後,又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始知原告疑似具有上述病症,依系爭契約第36條之規定,就原告主張附件三中9-4-11,患者之左膝、左踝有顯著障害等部,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具有上述病症,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自106年9月29日起加計年利一分,應屬無據。
㈤原告聲請詢問渠病歷符合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何項次之情形部分,鑑定範圍顯然過於空泛,且本案原告究符合何項次保險給付,涉及原告於本案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倘此項次亦得鑑定,顯有使原應客觀中立之鑑定機關代行當事人職權進行訴訟上攻防之嫌,該項證據調查顯然不適當,自不應准許。另因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中忽略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員榮醫院病歷之記載,並無特別針對原告左腳踝治療或復健之記錄,亦未說明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而僅有30度的之原因為何,僅憑病歷中記載左踝肌力下降即認左踝傷勢與車禍有關,而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就因果關係之說明似有不足,爰請求補充鑑定。而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補充鑑定報告可知,該鑑定機關並無法鑑定出左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原因,卻能得出左腳腳踝傷勢與車禍有關之結果,兩項鑑定意見明顯矛盾,鑑定意見更有指揮、干涉訴訟進行之舉,此項鑑定意見實難讓人不懷疑鑑定機關是否保持公正之立場。另依被告所提訪視影片,原告得正常起立、坐下、步行,步行腳步平穩、速度正常與常人無異,亦可以牽行機車騎乘,並無任何步態不穩等情,惟依原告所提供的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卻稱原告有「步態障礙」、「步態不穩」「顯著運動障害」等情,果爾,則原告於醫院受測時與日常生活之肢體活動度、身體狀態顯然有別,特別是量測關節活動度時,可能會有受測者稱「疼痛」或「緊繃」之主觀因素而受礙,並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客觀性。依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的左膝彎曲角度僅有70度,但是從影片截圖可以看到原告坐下時,左腳的角度明顯就是90度垂直,顯見鑑定報告如果不是不準確,就是受到原告受測時主觀的影響。故請鈞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台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內科為更精密之步態檢查儀器測量,步態檢查不只可以測量角度,包括關節、肌肉運動狀態,都可以量測,對於假裝關節僵硬、或關節機能喪失,步態檢查就會發現關節不能動,是因為神經、肌肉故意用力控制,如果真的僵硬不能動的關節,神經、肌肉在動作檢查時是處於放鬆的狀態,檢測結果應較為準確。
㈥原告沒有再以106年10月12日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理賠,就
起訴了,被告是主張收到起訴狀之後才收到10月12日之診斷書,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有關於利息部分計算始點,以起訴狀時間來算遲延利息,但還是無法證明殘廢等級。106年10月12日之診斷書,依印文所示,限用於請假、一般證明,不得用於訴訟,故認該診斷書無證明力。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原告的腰薦椎神經根疾患,屬於周邊神經,而非中樞神經系統。原告的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是否為106年1月22日車禍受傷所致而有因果關係?被告有爭執。原告背屈之肌力為3分,滿分為6分,並未有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情形。保險契約中沒有就「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此一要件作定義解釋。被告認為沒有鑑定必要,因原告沒有說明清楚腰薦椎神經是否屬於中樞神經,在鈞院103保險字第9號相同的疾病已經經過台中榮總的鑑定,認為腰薦椎不是中樞神經,若不是中樞神經就沒有此保險條款的適用,若要鑑定,應也不是由員林基督教醫院鑑定,應由第三者台中榮總或台中中國醫藥學院鑑定,原告應先說明腰薦椎是否為中樞神經。我方反對鑑定,因目前證據及病歷已很明確,若鈞院要送鑑定,希望送台中榮總醫院鑑定。有關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是以保險金額300萬元為計算基準,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殘廢等級,決定給付比例,及依此計算保險理賠金額。㈦對於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之回覆,其中「⑴附件一之
診斷書(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是否為貴院出具之診斷書?是否與病患王炎淳之病歷相符?答:是。⑵依附件一之診斷書所示之病患之診斷傷害,如參酌附件二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貴院之病歷加以判斷,是否與該病患於106年1月22日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答:是。⑶依附件一所示『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是否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或是周圍神經系統之病患?答:周邊。」,被告沒有意見,契約中的約定,明顯的把中樞及週邊神經作區分。但就「⑷附件一所示『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病患之病情,是否在醫學上已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在勞動能力上,是否已經較一般人有明顯低下之情形?答:患者因脛骨神經受損,致使下踩力道不足,致步態障礙,勞動力較常人低下。」,被告認回函只有寫低下,並未記載明顯低下。另「⑸病患之病情,是否符合附件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哪個(或哪些)項次?答:9-4-11,患者之左膝左踝有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則認為不可採。從被告提出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所附之光碟影片中,原告走路沒有任何不穩或蹣跚的狀態,而且從被告拍攝影片中可看出原告左邊膝蓋可有90度的垂直彎曲,但鑑定報告中卻說活動只有50度,相差40度的差異,顯然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有所疏忽。影片是被告的員工所拍攝,沒有事先告知獲得原告的同意,但拍攝地點是公共場所,而且本件如果事先告知,原告可能會主觀上做出與事實不符的行為,為了發現真實,所以才拍攝此影片。原告目前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是訴訟中才變更,且當初原告提出二間醫院,被告選擇榮總醫院,但榮總的鑑定報告很明顯的與訪視影片中有真實的不符合的狀況,需要經過第三公正機關的確認,所以被告聲請再由中國醫藥大學或台中榮民總醫院為進一步鑑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5年10月間與被告簽
訂保險契約(契約名稱為「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5年10月13日24時起至106年10月13日24時止。承保範圍包括個人傷害保險、意外身故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
㈡被告拒絕理賠後,原告再向員林基督教醫院申請106年10月12日之診斷書。
㈢有關保險理賠金額之計算,是以保險金額300萬元為計算基
準,依「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的殘廢等級,決定給付比例,及依此計算保險理賠金額。
㈣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摘要表之回覆(卷56頁):
⑴附件一之診斷書(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是否為貴院出具之診斷書?是否與病患王炎淳之病歷相符?答:是。
⑵依附件一之診斷書所示之病患之診斷傷害,如參酌附件二
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貴院之病歷加以判斷,是否與該病患於106年1月22日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答: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5年10月間與
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5年10月13日24時起至106年10月13日24時止,以及原告於106年1月22日車禍受傷,以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要件為由,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拒絕理賠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保險契約及被告公司106年9月29日(106)新產傷簡發字第343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身體障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
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殘廢要件等語,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答辯稱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所載被告所患乃腰薦椎神經根疾患,而神經根屬於周邊神經,非屬中樞神經系統,不能依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條項請求等語。經查:本院就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之內容,經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有該院107年2月22日一0七 員基 院字第1070200024號函在卷可憑,茲將函詢之問題(卷46頁)以及答覆(卷56頁),整理如下:
⑴附件一之診斷書(106年10月12日診斷書),是否為貴院出具之診斷書?是否與病患王炎淳之病歷相符?答:是。
⑵依附件一之診斷書所示之病患之診斷傷害,如參酌附件二
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與貴院之病歷加以判斷,是否與該病患於106年1月22日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答:是。
⑶依附件一所示「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是否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或是周圍神經系統之病患?答:周邊。
⑷附件一所示「腰薦椎神經根疾患」,病患之病情,是否在
醫學上已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在勞動能力上,是否已經較一般人有明顯低下之情形?答:患者因脛骨神經受損,致使下踩力道不足,致步態障礙,勞動力較常人低下。
⑸病患之病情,是否符合附件三「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的哪個(或哪些)項次?答:9-4-11,患者之左膝左踝有顯著運動障害。
由此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勢雖與106年1月22日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但並非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㈢原告雖再主張週邊神經系統與中樞神經系統都是屬於神經系
統,而且兩者相連結,互相影響;又原告因車禍受傷,身體障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下肢機能障害項次9-4-11的殘廢程度,依照給付表可請求給付比例30%的保險金9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有該院107年7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237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茲將函詢之問題(卷178-179頁)以及答覆(卷196-197頁),整理如下:
病患王炎淳於106年1月因交通事故導致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併脛骨骨折。經手術及復健後,於107年7月13日於本院鑑定其健情況如下:左膝關節伸直-20度、彎曲70度,活動度50度;右膝活動度125度。左踝關節活動度30度,右踝關節活動度75度。下肢肌力正常,左小腿感覺麻痛,可獨立行走但步態不穩。
⑴依據王炎淳之病歷資料,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所示,與王炎淳於106年1月22日車禍有無因果關係?答:依據員榮與員基出具之診斷書判斷,為同一傷勢。
⑵依員林基督教醫院於106年10月12日所開立之病患王炎淳
診斷書中載明診斷「⒈腰薦椎神經根疾患」,所謂「腰薦椎神經根疾患」①是否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或是周圍神經系統之病患?答:
腰薦椎神經根屬周邊神經系統。
②王炎淳之病情在醫學上是否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 王員 至今仍感覺左小腿麻痛,且於員基接受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下肢神經損傷,故證明有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③其中之「腰薦椎神經根」是否屬「中樞神經」?答:神經根屬周邊神經系統。
⑶上揭診斷書中載明「…背屈之肌力為3分(滿分為6分),
致使步態障礙,醫學上可證明為局部遺存神經學症狀。考量患者工作需步行,因此勞動能力受到影響。」,則:①該病患之勞動能力是否已達較一般明顯低下之情形?答
:王員左下肢關節僵硬且感覺麻木,其勞動能力已達一般明顯低下之情形。
②該勞動能力明顯低下之症狀是否固定而終身無法治癒?
抑或尚有改善或減輕之可能?答:王員受傷至今已逾一年,症狀趨於固定。因此有極大可能終身無法治癒,但仍無法排除有改善或減輕之可能。
⑷有關「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問題:
①該病患左膝、左踝是否存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之症狀?是否達到左膝關節喪失70度(140÷2=70)以上生理運動範圍;且左踝關節喪失32.5度(65÷2=32.5)生理運動範圍之顯著運動障害?答:左膝與左踝關節角度受限程度如前述,已達顯著運動障害程度。
②如兩大關節均有如上症狀,則該症狀是否固定,經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王員受傷至今已逾一年,症狀趨於固定,再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③倘若該病患之症狀符合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之情節,依病患於員榮醫院及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於106年1月22日起至107年2月止,是否並無左踝關節受傷、治療之記載?其左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是否與106年1月22日所發生之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答:王員因車禍導致左膝骨折與十字韌帶損傷,且於員基病歷中確實有記載左腳踝肌力下降。因此左膝與左踝之傷勢應與車禍有關。
④倘若該病患之症狀符合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之情節,則依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28日之原告X光報告中記載左膝活動範圍10度至90度間,該病患左膝於當時之活動範圍,是否尚有80度?如是,則並未有喪失70度以上之活動障害,則何以經治療後反而導致左膝關節活動角度縮小?答:膝關節活動角度並非以X光判斷,而須實際測量。本次測量結果如前述。王員並非於本院接受治療,故本院無法代為解釋病情。
⑸王炎淳之病情,貴院能否判斷,
①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明顯低下者」之要件?王員無中樞神經損傷,不符合該項要件。
②是否符合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
障害項目9-4-11項次「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要件?答:符合。
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已顯然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已不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神經障害項目1-1-4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之要件,故原告主張得依此項次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又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害項目9-4-11項次「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之要件。
㈣被告雖對上開鑑定有所爭執,答辯稱鑑定報告認左膝左踝有
顯著運動障害,並不可採,從被告拍攝光碟影片中,原告走路沒有任何不穩或蹣跚的狀態,而且從被告拍攝影片中可看出原告左邊膝蓋可有90度的垂直彎曲,但鑑定報告中卻說活動只有50度,相差40度的差異,顯然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有所疏忽等語。然本院前已就「貴院對於原告測量之方法為何?是否會受到原告主動意願與配合度所影響?」之問題,請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該院答覆:「以量角器測量被動關節角度,並不會受到原告主動意願影響」,有該院補充鑑定書書可憑(卷217頁),顯見被告所稱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有所疏忽等語,並無根據。又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終究只是片斷所見,而被告亦自承影片是被告的員工所拍攝,沒有事先告知獲得原告的同意,但拍攝地點是公共場所,而且本件如果事先告知,原告可能會主觀上做出與事實不符的行為,為了發現真實,所以才拍攝此影片等語,原告則主張影片事先確實未經原告的同意,原告也不知情,形式上的證據能力及實質上的證據力均予以否認等語。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至於發現真實雖亦為制度目的之一,惟法院於民事訴訟程序追求真實發現時,須就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予以適度酌量之基礎。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從而在證據禁止之審查程序中,應先確認當事人違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性質、規範目的與保護法益為何,是否具有該證據不得被利用之意義存在;再者應就違法取得證據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確認,最後則進行利益權衡,違反憲法核心價值者(尤指人性尊嚴、人格權之保護及隱私權之保障),原則上禁止該證據之利用,例外則應依規範目的所保障之法益,與訴訟程序為確定私權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至於在審查中,如發現取得行為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甚至利益權衡結果等阻卻違法事由,自得正當化該等證據之可利用性(參見 姜世明 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153、166至168頁,93年2版)。因此,本院衡量本件訴訟,先向員林基督教醫院函詢,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為鑑定以及補充鑑定,均已兼顧兩造之利益,被告此一對原告偷拍之影片,利益權衡上實無可認有何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以將該等證據正當化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應禁止該證據之利用。
㈤基於以上論述,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符合系爭保險契約
附表一「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害項目9-4-11項次之殘廢程度,則被告應給付之殘廢保險金比例即為30%,依原告之保險金額300萬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給付為90萬元。
㈥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答辯稱原告沒有再以106年10月12日之診斷書向被告申請理賠就起訴了,被告是主張收到起訴狀之後才收到10月12日之診斷書,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有關於利息部分計算始點,以起訴狀時間來算遲延利息等語。按系爭契約第36條約定,被保險人應檢具所需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應於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但因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此一約定,須在未如期給付之事由係可歸責被告時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之理賠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後,於106年9月29日以(106)新產傷簡發字第343號函覆原告未達殘廢程度,拒絕理賠當時,並無員林基督教醫院106年10月12日之診斷書存在,應可認被告未如期給付殘廢保險金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併審酌兩造間因殘廢等級及給付比例之爭議無法解決,而上開爭議經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審理,在起訴時方以起訴狀檢具該診斷書向被告申請理賠,依據上開約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15日後未給付原告時,方得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經15日後即106年12月14日起算。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㈧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