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XUANDAN(陳春寅)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35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TRANXUANDAN(陳春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TRANXUANDAN(陳春寅)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19時許,
在雲林縣臺西鄉朋友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文欒 在道
路上行駛,行經雲林縣○○鄉○○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不慎
許憲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
TRANXUANDAN並因而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許憲
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TRAN
XUANDAN(陳春寅)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
,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公升124.1毫克(即
百分之0.124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
被告TRANXUANDAN(陳春寅)之自白、證人許憲華之警詢
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
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
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
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
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
,被告竟未能自我警惕而為本案酒駕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
,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誠屬不該,且
被告經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241,高於法定標準值甚多,復因酒駕肇事,導致自
己受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所為實不足取,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然念及被告前無其他犯
罪前科,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亦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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