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胡軒瑜
被   告  吳尚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間承租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
至106年7月3日止,期間不斷於系爭房屋內吸煙,所產生之
煙味因與通風管路相通,且各樓層間格甚近、周圍成密閉連
通空間,致被告吸煙產生之煙味或其他惡臭四處飄散至原告
所有同棟3號3樓房屋屋內,致原告在自家屋內吸到被告製造
之二手菸後,便有心悸、胸悶、鼻子過敏等症狀,即使開窗
也無法使煙味消散,至少會留存6小時以上,致原告精神上
因而感到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起訴狀所述之於系爭房屋抽煙,製造煙
害任另煙味飄散至樓上原告住家之情形,之前原告曾帶同員
警至伊承租之系爭房屋稱有逃逸外勞,然原告當時並未表示
有煙害,並稱伊下午會敲打牆壁製造噪音,但原告也從未帶
同環保局人員前來測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
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
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3日止,期間不斷於系爭房屋內
吸煙,任令產生之二手煙害飄屋內,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
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明,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製造空氣
污染,足以妨害其身體及健康權之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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