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曹策勛
被   告  凃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北小字第354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壹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至94年1月24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5,479元(其中本金3萬1,085元、
遲延利息4,037元、違約金357元)未清償,嗣富邦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479元,及其中3萬1,085元自
民國94年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即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及分別按週年利率
19.69%、15%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衡諸原告依上開所得請求之利息,則原告請求違
約金後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按上開利率1%,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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