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111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魁選任辯護人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51號、第635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陳文魁之父 陳信良 曾委託 張瓊方 協助處理收容流浪狗並成立狗園事務,陳文魁因不滿張瓊方不同意以狗園善款支應陳信良之醫藥費,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1時46分許、2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含有如附表所示隱含加害於張瓊方生命、身體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張瓊方,致張瓊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陳文魁與 周文坤 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360號,為鄰居關係,素來相處不睦。陳文魁於111年1月28日11時15分許,持鐵鎚(未扣案)1支自其上址住處樓梯上樓至頂樓,並持該鐵鎚敲擊擺放在頂樓之鐵架,嗣周文坤在其上址住處內聽聞頂樓有敲擊鐵架所發出之巨大聲響,遂自其上址住處樓梯上樓至頂樓查看,見陳文魁正其上址住處頂樓並持前開鐵鎚敲擊鐵架,遂出言制止陳文魁繼續敲擊,並徒步朝陳文魁方向走去,復同時出言質問陳文魁正在敲擊之物品為何時,陳文魁因而心生不滿,手持上開鐵鎚作勢攻擊周文坤,並對周文坤出言恫稱(台語):「你麥過來歐,某我 麥嘎 你共落去。(意為:你不要過來喔,不然我給你打下去)」、「你落是走過來,我丟崇中間斷落去。(意為:你若是走過來,我就從中間丟下去)」等語,隨後並將前開鐵鎚朝周文坤上址住處頂樓之鐵皮外牆丟擲,使該鐵皮外牆凹陷(所涉毀損部分,經周文坤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周文坤,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陳文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坤、張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皮外牆毀損照片、被告陳文魁手持鐵鎚1把之照片、上欄一(一)所示之語音訊息檔案及譯文、上欄一、(二)所示時、地之現場錄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上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語音訊息,其中「我跟你講我比誰還要狠,你不要跟我鬥,你真的不要跟我鬥,我會讓你輸得很慘,我會讓你輸得很慘」、「你如果要跟我鬥,你是找死而已」、「搬到哪裡,你死到哪裡」、「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依社會通念,均為欲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且告訴人張瓊方於收受上開訊息後,亦因而心生畏懼,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係出於使告訴人張瓊方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傳送語音訊息方式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告訴人張瓊方,是核被告於上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鐵槌於客觀上係可致生他人之生命、身體危害之器械,是持鐵槌向他人揮舞、作勢欲攻擊他人之行為,客觀上即已足使他人認為己之生命、身體將遭受侵害,而心生危懼之感,且被告於上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周文坤揮舞上開鐵鎚時,並以「你麥過來歐,某我麥嘎你共落去。」、「你落是走過來,我丟崇中間斷落去。」等語恫嚇告訴人周文坤,其後並將上開鐵鎚向告訴人周文坤之房屋鐵皮拋擲,是其上開所為,於客觀上已該當於對告訴人周文坤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且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坤於警詢中亦證稱其因被告之舉措而感到害怕與恐懼等語,是核被告於上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上欄一、(一)先後傳送上開語音訊息以恐嚇告訴人張瓊方,及於上欄一、(二)先後以上開言語、舉止恐嚇告訴人周文坤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係基於恐嚇告訴人張瓊方、周文坤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均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各包括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又被告於上欄一、(一)、(二)所為上開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等病症,而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持續就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欄一、(一)部分,仍得陳述其與告訴人張瓊方間之糾紛始末,並就其行為動機、行為內容為具體之陳述及答辯,另就上欄一、(二)部分,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印象說過什麼了,但我記得有丟鐵鎚打到告訴人周文坤家的鐵皮外牆等語。是然被告於警詢中,對其行為時現場之狀況、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均尚能清楚回憶、描述,且被告於偵訊中亦多次表明認識其行為之錯誤,並願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意,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時之客觀外在狀況,其行為之內容及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等情,均有所認知,且自被告於警、偵中之歷次供述以觀,其於犯罪當時,尚無因上開疾病而無法控制其自身行為之情,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能認識外在之刺激或指示,而為相應之作為,且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回憶自己行為時之所為,顯然被告對自己所為之內容及意義之認識尚與常人無殊,是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9條之法定要件不合,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2人間之細故,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而以傳遞上開語音訊息、持鐵鎚毀損鐵皮外牆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周文坤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周文坤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498號卷第97頁),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張瓊方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迄未能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張瓊方所受之損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思覺思調症等症狀之身心狀況,及其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均係於同月內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85年間,即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等病症,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且於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均有定期回診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恐嚇告訴人2人之舉止,依卷證資料雖不足認其疾病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程度,然自被告之上開病歷資料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回診時,有未按時服藥、近期精神狀態不穩定之現象(見本院1541號卷第70頁),是被告之本案行為應堪認係受上開症狀之影響,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11年2月間復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住療,期間因藥物調整等處置,已有改善幻聽、情緒平穩之正向現象,且被告雖仍受病症所引發之妄想所影響,然對其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已認知自身行為之錯誤,而欲與告訴人2人致歉、和解以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且迄今仍持續前往凱旋醫院就診以控制病情,是本院認被告受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影響一時情緒不穩,致罹刑章,應採督促被告就醫之處置方式為宜,而被告近期已穩定就診而控制其病況,則刑罰之科處,反可能致被告穩定之治療期程因而產生斷裂,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為使被告確實持續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以避免日後再犯,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保護管束期間,指定何醫療機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狀況及被告病情變化做判斷),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七、至未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11時15分許,於其上址住處頂樓,持鐵鎚朝告訴人周文坤上址住處頂樓之鐵皮外牆丟擲,使該鐵皮外牆凹陷影響外觀而致令不堪用,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周文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揭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周文坤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周文坤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告訴人周文坤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498號卷第9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對告訴人周文坤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語音訊息內容1111年1月15日21時46分許…(省略)把一萬七匯給我,直接匯給我,我,收據再拍給我一次,再拍給我一次,這樣子就好,你應該聽得懂,你應該聽得懂,你如果這樣子做不到的話,你表示清白的話,那就妳試試看吧!你聽不到訊號,好我再跟你講一句話,我再跟你講一句話,我能夠透視,你內褲穿什麼,我都知道,我表演給你看了嗎?只有你看到了,我叫你過來,你自己過來,你粉鳥條的姪子過來助陣逆,沒有用阿,他只要一踏進我土地一步,我馬上就把他踢出去,看我敢不敢,看我敢不敢,看我敢不敢,我跟你講我比誰還要狠,你不要跟我鬥,你真的不要跟我鬥,我會讓你輸得很慘,我會讓你輸得很慘…(省略)…我只求你好好的對待我爸爸,把錢匯給我,就這樣很簡單的問題,如果你做不到,你會自食惡果,不相信你試試看,不相信你試試看…(省略)2111年1月15日21時52分許…(省略)你如果要跟我鬥,你是搞死而已,我現在我也在找死,找什麼死,找死門,你佛家所謂的死門,什麼叫死門,我敢這樣子做,你敢嗎?我敢死一次,你敢嗎?我跟你講你不可能跟我鬥…(省略)…我爸爸最大,他如果有閃失,我唯你是問,我唯你是問,我唯你是問…(省略)…我跟你講,我跟你沒完沒了,我真的跟你沒完沒了…(省略)我不要出門,我不要搬家,搬到哪裡,你死到哪裡…(省略)…你惹火了我,我也不會讓你好過的,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的,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我絕對不會讓你好過,你給我試試看,你給我試試看,如果我爸爸有點閃失,怎樣了,我唯你是問,我唯你是問,我唯你是問…(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