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維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0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庭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楊庭維(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楊庭維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未經充分查證之情況下,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Ubereats全台討論區」內,發布文字影射告訴人作弊,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遭拒,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0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楊庭維(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庭維為Ubereats外送平台僱傭之外送員,未經合理查證,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至9月間某時,在臉書社團「Ubereats全台討論區」內,以暱稱「楊庭維」張貼另名Ubereats外送員 謝家豪 之臉部大頭照、遮掩後之姓名、外送趟數統計與滿意度評分等資料,並撰寫「這單量就是搞熊的外...」等語予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見聞,藉以使見聞之人產生謝家豪係因使用外掛程式始能接獲大量外送訂單之印象,足生損害於謝家豪之名譽。
二、案經謝家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⒈楊庭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貼文行為。⒉楊庭維係聽信來路不明謠言始認為謝家豪使用外掛接單。2告訴人謝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庭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貼文行為。3楊庭維於110年4月至9月間某時之貼文截圖(圖片標示之發文時間為「2小時」,見偵卷第41頁上方)犯罪事實欄所述貼文係楊庭維張貼,並吸引37個按讚數與71則留言,且有網友留言「高雄要兩天賺16000,有那麼多單嗎?不然他的總趟數是沒有問題啊」等語,而針對謝家豪之接單數是否正常引發討論。4UberTechnologiesInc.於111年7月5日回覆之函文與附件無證據顯示謝家豪之接單趟數有何疑似使用外掛之異常跡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㈠被告另以附表編號1至5之方式,在同上臉書社團張貼告訴人
送餐之照片、車牌,並謾罵告訴人地中海禿頭、外送包放腳踏板很髒、嘔吐物等語;又被告於110年5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小禾子早餐店」對告訴人恫稱:換新車喔?給我小心一點,你死定了等語。因認被告亦分別涉有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罪嫌。
㈡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罪嫌不足
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係在保護人之名譽即社會評價,而非人之主觀感情,特定言論縱使該遭受指摘之對象心生不滿,但若不足產生損害該人社會評價之危險,即不構成妨害名譽罪;且妨害名譽需達一般人得以特定,或辨識行為人言論指摘之對象為何之程度,始能成立,如一般人不能辨識行為人指摘之對象為何,該對象之社會評價即無從因之減損,自不構成妨害名譽罪責。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犯行,雖提出發文截圖為據,然上揭發文若非僅攝得告訴人之背影,即是僅攝得告訴人之車牌,而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一般人自無從憑背影或車牌知悉被告指摘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本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㈢被訴恐嚇部分罪嫌不足
告訴人在偵訊中自陳案發當時沒有錄音,被告亦否認有何恐嚇行為,自無從因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為被告涉有恐嚇罪嫌。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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