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 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念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117號、111年度偵字第2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檳榔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元)、香菸壹包(價值新臺幣壹佰元)及新臺幣現金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自友人處取得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後,明知其無支付款項之能力、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7日5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建國一路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傅昱嘉 佯稱要加價值1,000元之92無鉛汽油云云,致傅昱嘉陷於錯誤,為其駕駛之車輛油箱加入價值1,000元之汽油,甲○○即持千元玩具鈔票1張交予傅昱嘉付款,趁傅昱嘉收取之際,旋駕車離去。
㈡於111年4月19日15時52分,搭乘同案被告 張展祥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小可愛檳榔攤」,向檳榔攤員工即少女張○慈(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及價值100元之香菸云云,再持千元玩具鈔票1張交予張○慈付款,致張○慈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檳榔及香菸各1包及找錢之800元予被告,同案被告張展祥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玩具鈔票2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昱嘉、張○慈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玩具鈔票及玩具鈔票正反面影本、電子發票、中油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玩具鈔票正反面翻拍照片、檳榔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
請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不認識告訴人張○慈,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告訴人張○慈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故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途取財,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傅昱嘉、張○慈,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詐得之汽油(價值1,000元)、檳榔1包(價值100元)、
香菸1包(價值100元)及現金800元,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玩具鈔票2張,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
分別將之交付告訴人傅昱嘉、張○慈,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發票3張,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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