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志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興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業路11號前,欲左轉進入興業路11號旁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興業路東向西車道有無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呂佩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潘志宏所騎機車之前車頭遂撞及呂佩錞所騎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處,呂佩錞因而受有右大腿內側瘀傷、右側大腿內收肌撕裂傷、左手背與左手中指挫傷之傷害。潘志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呂佩錞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高雄市○○○○○○○○○○○○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志宏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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