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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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魏僑伯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被告 陳渙茗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6號),經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跨境詐欺犯罪組織,由不詳身分之人撥打詐欺電話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共計受有美元74萬8,000元損害,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2萬9,840元(美元7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2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亦對第三人 唐肇鴻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本院刑事判決諭知唐肇鴻無罪判決而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遭共同詐欺美元10萬9,000元之事實,就超過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依據上揭說明,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惟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故以下均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美元10萬9,000元本息為論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自108年7月間起,先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3樓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設立詐欺轉帳機房(俗稱水房),由被告擔任管理人員,負責取得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予電信詐欺機房、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等工作。於108年7月至8月間,由電信詐欺機房身分不詳成員,假冒大陸地區駐美辦事處人員及大陸地區檢警人員致電原告,對原告佯稱:因上海銀行銀行卡遭盜刷,涉嫌洗錢,需匯款配合調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美元10萬9,000元至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之 黃輝惠 (大陸地區人士)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以上揭方式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美元10萬9,000元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美元10萬9,000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前段擇一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加入原告指稱之跨境詐欺犯罪組織,被告僅係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經營方式為顧客倘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會透過管道為顧客尋覓價格較便宜之虛擬幣商,再由虛擬幣商自行提供指定帳戶供客戶匯款並將虛擬貨幣交付客戶,被告僅為單純具備與幣商議價能力之中間人,並無從事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致其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管理之系爭帳戶,損失美元10萬9,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其僅係單純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中間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或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係遭詐騙集詐欺因而匯款美元10萬9,000元至附表系爭帳戶一情,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款記錄及原告與其主張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13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主張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取得、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並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一情,查:
1、依據本件刑事案件扣得被告持用手機內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帳號「美美即刻」之人曾傳送系爭帳戶資料予帳號名稱為「哥吉拉」之人,被告不否認「美美即刻」為其使用之SKYPE帳號(警二卷第18頁、第24頁),依據SKYPE對話內容顯示,陳渙茗使用帳號「美美即刻」與帳號名稱「哥吉拉」之人,於108年8月15日有以下對話:
「哥吉拉」:有中國車嗎被告陳渙茗:大大是要86車?「哥吉拉」:裝港的「哥吉拉」:中國被告陳渙茗:金額約多少被告陳渙茗:入港幣嗎(略)「哥吉拉」:要新車「哥吉拉」:有嗎被告陳渙茗:有被告陳渙茗:這邊幫大大準備(略)被告陳渙茗:收被告陳渙茗:那大大操作前先通知我車況(略)被告陳渙茗傳送黃輝惠帳戶資料給「哥吉拉」。
時間:108年8月27日被告陳渙茗傳送 林冬梅 帳戶資料給「哥吉拉」。
時間:108年9月2日被告陳渙茗:林冬梅這台後續有要再補嗎?時間:108年9月2日被告陳渙茗:中國林冬梅被告陳渙茗:兄林冬梅有問到再跟我說一聲被告陳渙茗:林冬梅這台呢?被告陳渙茗:我這洗林冬梅給兄稍等被告陳渙茗傳送林冬梅帳戶資料給「哥吉拉」。
「哥吉拉」:林冬梅車況正常嗎(下略)有對話記錄可參【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東 警刑偵二字第1090034863號下卷(下稱警卷下)第240至254頁】。
從上揭對話內容,可見系爭帳戶係被告主動經手寄送予帳號名稱「哥吉拉」之人。且依據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陳稱「車主」係指客戶寄給被告代操之帳戶、「學生」係指客戶找的投資客人、「材料」係指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帳號名稱「哥吉拉」間之對話係因客戶要投資,被告提供帳戶前先洗車,確認銀行帳戶是否正常等語【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34863號上卷(下稱警上卷)第19頁、第23頁】,可認上開對話係第三人向被告索要帳戶,並由被告負責提供使用。
⒉關於被告是否係基於認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並提供系爭帳戶
,以及被告有無負責告知系爭帳戶使用情形及入帳結果乙節,查本件刑事案件搜索被告持用電腦,搜得名稱為「日車遊戲規則」、「港美車遊戲規則」及「新加坡2019應對操作手冊」之文件,其中「日車遊戲規則」標題係使用與被告SKYPE帳號名稱相近之「美美的即刻到-也許等待時間長了些,這是為了更穩定所有的~辛苦~」,內容為「因本公司日車使用的是日本平台所提供之車輛,所以必須提前註冊,註冊所需材料1、學生之護照正反面,拍證件請不要截到邊邊角角,四個角請務必拍出來。2、工作居留證正反面(以下略)」(偵卷所附電腦編號3卷第162頁);「港美車遊戲規則」則係以「也許等待時間長了些,這是為了更穩定所有的~辛苦~」開頭,內容為「2、本公司一律採用(公車、專車)制,各位老闆要入帳前請告知金額,好讓我們發車資,資金成功拖出後,我們隔日與客戶交收台幣(以下略)。4、客戶要裝之前請通知我方人員洗車,為確保該車子是否正常可裝。避免洗車次數太多頻繁,引起銀行注意,造成風控,往後我們一天只洗2次車,也將附上洗車證明,以示當下報車資狀況」(偵卷附地址證明卷第588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公車係指客戶提供可供其他客戶共同使用的帳戶、專用車係指客戶沒有自己的銀行帳戶,我們會幫他跟另一個不需要用到的客戶溝通,將無用帳戶提供給需要客戶(警上卷第21頁);「新加坡2019應對操作手冊」之內容為「各位老闆您好,因應新加坡銀行機制有所改變,本公司應對方式如下請老闆們一起協助。(以下略)因為新加坡是外匯管制國,以新幣打入港車容易造成出款銀行關注,所以現在出款幣種會以港幣出帳」(偵卷所附電腦編號3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除上揭文件,於被告持用之電腦尚搜得相似之「遊戲規則」、「港車遊戲規則」及「問答資料」(偵卷所附電腦編號2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0頁、編號4卷第104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不爭執上開文件為其使用。又從被告持用之電腦另查得多張大陸、香港之引渡公文、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強制性資產凍結書、廉政公署清查同意許可證明等具公文書外觀之文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這些來源是客戶先將電子檔傳給我們,我們幫客戶轉檔好再傳到客戶指定網址,主要用途我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警上卷第21頁)。依據上開文件及被告陳述內容,被告不僅主動傳送系爭帳戶予帳號名稱「哥吉拉」之人,更係管理並提供多國帳戶予有需求之人,且會主動告知帳戶使用情形及通知出帳,而從上開文件多次強調必須避免銀行關注,如係正常可資檢驗之交易,應毋庸大費周章迴避銀行監理機關之調查,且從被告持用電腦搜得多筆顯非一般客戶所能持用之公文書資料檔,衡情被告主觀當可認識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應係供不法集團使用以供隱匿財產來源及去向,而詐欺集團係常見之不法集團,且常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是被告主觀亦可認識其協助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取得、提供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並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一情,當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僅係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之中間人,然依據被告自陳情節其僅為買家尋覓價格優惠之幣商,匯款、交付虛擬貨幣等均由客戶及幣商自行處理,則被告何需負責系爭帳戶乃至其他帳戶之調度,且從上揭對話均在詢問有無帳戶、帳戶使用情形,均隻字未提虛擬貨幣、詢價、議價,與被告抗辯上情大相逕庭,反呈現被告所辯為無據。
(四)是以,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入美元10萬9,000元至被告取得、提供之系爭帳戶,被告並以SKYPE回覆有關人頭帳戶能否使用及詐欺贓款已未入帳之訊息予電信詐欺機房,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美元10萬9,000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附民卷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0萬9,00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乃以單一聲明,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0萬9,000元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美金)匯入帳戶1108年8月20日美元6萬5,000元黃輝惠(大陸地區人士)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8月27日美元4萬4,000元黃輝惠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美元10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匯款時間金額(美金)匯入帳戶1108年7月26日美元12萬元 賴婷梅 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7月26日美元19萬元 鄒曦 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108年7月29日美元2萬2,000元賴婷梅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08年10月9日美元6萬元 鄭衛星 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8年10月23日美元6萬元鄭衛星設於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8年11月11日美元9萬2,000元 孫彩雲 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109年1月9日美元9萬5,000元 邱燕平 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美元63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