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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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林國祥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1921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年6月21日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G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6月3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9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1921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本館路往左營方向,路上完全沒有限速40公里警告牌面。照片上有2台機車,原告在後方,憑什麼說原告超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行駛於本館路往左營方向,完全沒有限速40公
里警告牌面」,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本館路(近應安街)電線桿上方,取締位置位於本館路(近本館路281巷),兩地點相距約240公尺,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該標誌係為員警執勤時機動設置,並於執勤結束後拆除,要與內政部警政署109年3月11日警署交字第1090061767號函釋之規定無違。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告又主張「照片上有2台機車在我後面,憑什麼說原告超
速」,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準星係位於原告左腰部,亦即測速儀器係依綠點準星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32:49、限速1:
40kmh、速度:67kmh、序號:LE0105、證號:M0GB000000
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年10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3435600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相片、109年7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0972341100號函暨檢附Google示意圖及地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65頁),堪可認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4:32:49、速限1:40kmh、速度:67kmh、序號:LE0105、證號:M0GB0000
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7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7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遭取締超速違規之地點約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而原告違規當日,員警於○○區○○路○○號前確實設置有警52取締告示牌及速限標誌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09483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顯示有拍攝時間之手機裝置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另查,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距離前開取締地點前約240.47公尺處之電線桿上方,該警52告示牌上方並設有速限40km/h之限速標誌,該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該警52取締告示牌及限速標誌之設置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主張本館路往左營方向路上完全沒有限速40公里警告牌面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照片上有2台機車,原告在後方,憑什麼說原告
超速云云;惟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畫面中央綠點係位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上方,畫面右上方顯示紅色文字「67kmh」,亦即畫面右上方之文字係依綠點跟隨物體之距離及時間變化以計算車速,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車速即為系爭機車之車速,自無疑義。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而領有合格證書,於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當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此情前已述及。是以,本件採證儀器堪屬有效精確之科學儀器,不致於有誤認車輛之虞,原告空言質疑有誤判情事,卻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謂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地點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240.47公尺處之電線桿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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