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訴人 蕭振南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益
吳豐吳豐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金益、 吳豐吉 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吳豐吉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被上訴人吳金益、吳豐存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五、被上訴人吳豐存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金益、吳豐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吳金益、吳豐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吳金益(下稱吳金益)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三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前即已存在。嗣經上訴人於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部分借款後,上訴人對吳金益之借款債權本金尚有1,039,508元。
二、又吳金益自88年9月13日起,陸續向原審共同原告 蕭振道 (下稱蕭振道,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蕭振道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借款,蕭振道分別以匯款、現金交付款項,合計600萬元,因吳金益未清償借款,蕭振道乃訴請吳金益償還借款,經法院判決確定吳金益應給付蕭振道10,139,340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107年6月4日調取如附表一、二之土地登記謄本(下合稱系爭土地),始知悉吳金益將其所有附表一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吳豐吉(下稱吳豐吉),附表二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吳豐存(下稱吳豐存)。吳金益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吳豐吉、吳豐存,係為脫免上訴人對吳金益之債權。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於無償行為,增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取償之障礙,且吳金益債務總額已逾其積極資產,影響上訴人債權實現。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㈠吳金益、吳豐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上訴人聲明用語為「時間」,惟其真意應指日期,本院逕更正為「「日期」,下同)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豐吉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吳金益、吳豐存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吳豐存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吳金益有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後,上訴人對吳金益之借款債權本金僅餘1,039,508元。
二、吳金益雖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豐吉,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豐存,但並非是無償之贈與關係,而是有償之買賣關係。吳金益分別與吳豐吉、吳豐存約定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吳豐吉清償附表一土地抵押貸款之金額,吳豐存清償附表二土地抵押貸款之金額,及吳豐吉、吳豐存代吳金益清償債務之金額,充作土地賣賣價金。
三、吳金益所有土地於106年間進行鑑價時,仍有高達700萬元至800萬元之價值,吳金益有充足資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無害及上訴人債權。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4月13日前已知悉吳金益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豐吉、吳豐存,然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吳金益、吳豐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吳豐吉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吳金益、吳豐存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吳豐存應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5-6頁)
一、附表一之土地原為吳金益所有,吳金益於102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豐吉。
二、附表二之土地原為吳金益所有,吳金益於102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中3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豐存。嗣於102年6月21日復將165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豐存。
三、吳金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為上訴人對吳金益之借款債權,借款債權於101年11月13日前即已存在。
四、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852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償部分款項,上訴人對吳金益之債權本金為1,039,508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二、吳金益分別與吳豐吉、吳豐存間就如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間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係為贈與契約?或為買賣契約?
三、吳金益分別與吳豐吉、吳豐存間就如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間之各該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得訴請撤銷之?
四、上訴人請求吳豐吉及吳豐存分別塗銷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45條所定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13日前知悉 吳金益金 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豐吉、吳豐存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訴訟事件提出之105年9月29日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103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頁)、蕭振道103年3月21日刑事告訴狀(本院卷二第256頁)為證。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於本院陳稱:其於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事件係代理蕭振道,並非代理上訴人,且偵查案件是 張格明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非李進建律師代理,而李進建律師知悉土地所有權移轉一事,不代表未來代理其他第三人,第三人就等同知悉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經查,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係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訴訟事件之上訴人蕭振道之委任律師,而其受蕭振道委任代理該訴訟事件期間,於105年9月29日提出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檢附103年5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頁),該訊問筆錄固然有記載蕭振道自承:102年9月6日列印土地登記謄本時,就知道吳金益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豐吉、吳豐存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暨蕭振道委由張格明律師於103年3月21日對吳金益、 吳姜坐 提出刑事詐欺、損害債權之告訴,於告訴狀記載吳金益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豐吉、吳豐存之事實等語(本院卷二第256頁),惟上開訊問筆錄、告訴狀等文件,僅能證明蕭振道、李進建律師、張格明律師分別於上開訊問期日及提出該等書狀之際,知悉吳金益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豐吉、吳豐存之事實,雖李進建律師為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然李進建律師前因受任代理蕭振道之訴訟事件(即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訴訟事件),而於職務上知悉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並不因其另受本件訴訟上訴人委任,而得推認本件上訴人於當時即已知悉此部分事實。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一年前,已知悉吳金益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豐吉、吳豐存之事實,故無從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吳金益分別贈與吳豐吉、吳豐存如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記載登記原因為贈與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7-3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等間為贈與關係,並辯稱吳豐吉、吳豐存有支付對價,實為買賣關係,其中吳豐吉代為清償吳金益債務金額5,312,912元(原審卷第86頁)、代為清償附表一土地之抵押貸款債務金額442,000元(本院卷二第177頁);及吳豐存代為清償吳金益債務金額1,300,000元(本院卷二第259頁)、承擔附表二土地抵押貸款(本院卷二第30頁),為分別取得附表一、二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云云。上訴人則否認吳金益、吳豐吉間,及吳金益、吳豐存間有何代償或借貸關係及土地存在買賣對價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贈與之性質,本屬無償行為。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吳豐吉固提出其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
0000於88年11月15日至96年4月30日支票兌現明細資料、支票影本(原審卷81-131頁),及其匯款至吳金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資料(本院卷二第177-183頁),以佐證其代為清償吳金益債務一情。惟上開支票兌現紀錄、匯款紀錄,僅能分別證明各該票據已兌現、帳戶資金往來之事實,而支付票款、匯款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清償,或為借貸,不一而足,況且,吳豐吉提出之票號000000
000、000000000等2張支票,發票人並非吳豐吉,而是大港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姜坐)(原審卷131頁),則吳豐吉主張以上開支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資料為其代償吳金益債務一情,實有可議,自無從憑上開票據兌現、匯款明細資料,即可推斷其二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票兌現明細之日期,係自88年11月15日至96年4月30日(原審卷81-86頁),而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日期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5月22日(本院卷二第177頁),均與附表一所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與移轉登記日期相距多年,實難據以認定該等資金往來與附表一之土地移轉登記有何對價關係。又其二人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何,與借貸金額、代償金額總額為何,二者是否相當,及借貸債權如何抵償買賣價金債務等情節,未據吳豐吉、吳金益舉證證明。故吳金益、吳豐吉主張附表一土地為買賣關係之有償行為,既與其二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記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相違背,而其二人復未舉證其等合意附表一土地之買賣總價、抵銷買賣價款之債權為何,自難採認其二人間就附表一土地有何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
㈢吳豐存固舉出證人000,欲證明吳金益向其借款130萬元
之事實,然證人000於本院結證:吳金益會向吳豐存借錢,家裡要用到,吳豐存估算借的金額大約130萬元左右,伊不知道有無還款,而吳豐存是陸陸續續向伊調錢,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吳豐存將錢交給誰,估算130萬元之基礎是伊聘金3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則依證人000上開證詞,僅能認定其將現金交付吳豐存,而非交付吳金益,甚且對於吳豐存是否將現金交付吳金益,並不知情,實無從依證人000證述證實吳豐存與吳金益間存有借貸之事實,又證人000就借貸金額為何,僅泛稱大約130萬元左右云云,於本院進一步詢問估算基礎為何,其僅表明其中有一筆聘金30萬元,則證人000證述130萬元借貸金額部分,亦有可議之處,故關於吳金益與吳豐存間存有借貸關係一情,實無從肯認。
㈣吳豐存又主張其與吳金益約定附表二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以
負擔清償附表二土地抵押貸款為對價關係云云。然其中附表二編號1土地部分,吳金益於102年2月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豐存前,原設定抵押貸款為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債務154萬元,而此抵押貸款債務已於98年12月21日由吳金益提前清償完畢,並由該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返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予吳金益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99頁),故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102年2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無抵押債務,自無從約定以負擔此筆土地之抵押債務為買賣之對價,故吳豐存主張其承擔附表二編號1土地之抵押貸款債務為買賣土地之對價云云,不足採信。至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吳金益於102年6月2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豐存前,原設定抵押貸款債務為臺南市白河區農會之借款債務296萬元,而此抵押貸款債務於103年2月10日自吳金益000-000-0000000-0帳號扣款後而清償完畢,有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08年5月22日函文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可證(本院卷一第62-63頁),然上開清償抵押債務之資金,吳豐存並未舉證證明為其所有或為其代償,況且,吳豐存於102年6月21日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有權後,吳金益仍以此土地與附表一編號2土地為抵押物,於104年7月15日向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借得280萬元,且此筆借款債務遲至106年3月28日方由彰化商業銀行代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有臺南市白河區農會108年5月22日函文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可證(本院卷一第62-63頁)及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28、31頁),則吳金益於104年7月15日以附表二編號2土地為抵押物,而向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已是吳豐存取得此筆土地所有權後之2年餘,則吳豐存、吳金益於102年6月21日辦理附表二編號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尚無此筆抵押債款存在,其二人自無從合意以該土地之抵押貸款債務為充作買賣價金,達成買賣意思表示一致之理。從而,吳金益、吳豐存主張其二人約定由吳豐存承擔附表二土地之抵押貸款為買賣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吳金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係分別
無償贈與吳豐吉、吳豐存等語,堪以採憑。被上訴人抗辯為有償移轉,為不可採。
三、查吳金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102年6月間資產明細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305頁-306頁),其中土地部分102年度公告現值為8,951,413元(吳金益就合計金額誤算為8,967,872元),房屋部分則為556,000元,合計積極資產總額9,507,413元,有足夠資力清償上訴人債權云云。惟查,吳金益於102年6月間之負債金額,除本件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111萬元外,尚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其對蕭振道負有本金600萬元、100年9月底前之利息債務3,059,340元(本院卷二第278頁背面)、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100年10月至102年6月之利息債務756,000元(本院卷二第279頁),合計吳金益之負債總額為10,925,340元,就已知所負債務總額已逾其上開積極資產總額,而吳金益已無其他所得、資產可供強制執行清償債務,則吳金益於107年2、6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吳豐吉、吳豐存之無償行為時,已使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產生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吳金益分別與吳豐吉、吳豐存間關於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事由,堪予信實。
柒、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吳金益、吳豐吉就附表一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吳金益、吳豐存就附表二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求命吳豐吉、吳豐存應分別塗銷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蔡秉宸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附表一:(吳金益移轉登記予吳豐吉部分)┌─┬───────────────┬──┬──────┬──────┐│編│土地坐落│權利│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範圍│(贈與行為)│(年/月/日)││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年/月/日)││├─┼───┼────┼───┼──┼──┼──────┼──────┤│1│00市│00區│00│000│1/1│101/11/13│102/03/08│├─┼───┼────┼───┼──┼──┼──────┼──────┤│2│00市│00區│000│0000│1/1│101/11/13│102/03/08│└─┴───┴────┴───┴──┴──┴──────┴──────┘
附表二:(吳金益移轉登記予吳豐存部分)┌─┬───────────────┬──┬──────┬──────┐│編│土地坐落││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權利│(年/月/日)│(年/月/日)││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範圍│││├─┼───┼────┼───┼──┼──┼──────┼──────┤│1│00市│00區│00│000│1/1│101/11/13│102/03/08│├─┼───┼────┼───┼──┼──┼──────┼──────┤│2│00市│00區│000│0000│1/1│102/03/08│102/06/21│└─┴───┴────┴───┴──┴──┴──────┴──────┘附表三: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103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11萬元│└──┴────┴──────┴───────┴─────────┘
附表四┌──┬────────┬─────────┬─────────┐│編號│土地坐落│101年公告土地現值│102年公告土地現值│├──┼────────┼─────────┼─────────┤│1│00市00區00│538,706元│538,706元│││段00號│││├──┼────────┼─────────┼─────────┤│2│00市00區00│441,640元│449,461元│││段00號│││├──┼────────┼─────────┼─────────┤│3│00市00區00│2,599,411元│2,646,188元│││段000號│││├──┼────────┼─────────┼─────────┤│4│00市00區00│9,300元│9,500元│││段000號│││├──┼────────┼─────────┼─────────┤│5│00市00區00│1,001,688元│1,023,229元│││段000號│││├──┼────────┼─────────┼─────────┤│6│00市00區00│292,417元│300,392元│││段000號│││├──┼────────┼─────────┼─────────┤│7│00市00區00│230元│231元│││段000號│││├──┼────────┼─────────┼─────────┤│8│00市00區00│599,688元│587,063元│││段00號│││├──┼────────┼─────────┼─────────┤│9│00市00區00│452,600元│462,333元│││段000號│││├──┼────────┼─────────┼─────────┤│10│00市00區00│8,229元│8,229元│││段000號│││├──┼────────┼─────────┼─────────┤│11│00市00區00│560,784元│566,346元│││段00號│││├──┼────────┼─────────┼─────────┤│12│00市00區00│362,901元│359,337元│││段000號│││├──┼────────┼─────────┼─────────┤│13│00市00區00│1,292,700元│1,320,500元│││段00號│││├──┼────────┼─────────┼─────────┤│14│00市00區00│381,300元│389,500元│││段00號│││├──┼────────┼─────────┼─────────┤│15│00市00區00│27,493元│27,223元│││段000號│││├──┼────────┼─────────┼─────────┤│16│00市00區00│209,250元│213,750元│││段000號│││├──┼────────┼─────────┼─────────┤│17│00市00區00│37,200元│38,000元│││段000號│││├──┼────────┼─────────┼─────────┤│18│00市00區00│1,633元│1,633元│││段000號│││├──┼────────┼─────────┼─────────┤│19│00市00區00│292元│292元│││段000號│││├──┼────────┼─────────┼─────────┤│20│00市00區00│9,300元│9,500元│││段000號│││├──┴────────┼─────────┼─────────┤│合計│8,826,762元│8,951,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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