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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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訴人 廖美珍 被上訴人 潘思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目的係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對其積欠債務,乃請求王○○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台幣(下同)93萬元本息,惟王○○之繼承人不能即時確認,上訴人只能於原審審理期間,逐漸查明真正繼承人為何人,故應認原審實質上係在上訴人起訴時已特定被告為「王○○之繼承人」情況下,准上訴人得於訴訟過程中查明、補正真正繼承人,並准予更正被告,尚無不當。
二、被上訴人(被告)應為公示送達之分析:㈠按第一審法院所為公示送達裁定效力,及於「同事件之各審
法院」;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50條規定,第二審法院之承辦書記官,自得逕本於職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345號函旨在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出境,依內政部移民署函稱
:前往國家、地址無法知悉等情(原審卷第225頁),顯見被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時,即因出境後不知去向,致其應送達處所不明;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而裁定對被上訴人為海外公示送達(原審卷第220頁、第227頁)。被上訴人迄今仍無入境紀錄,可見其於出境後應送達處所不明之同一事實,仍存續中。
㈢因之,本院承辦書記官自得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於書記
官送達職權而為公示送達,不需由法院另為裁定,並應依同法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承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
㈠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均陳稱其與王○○間有系爭93萬元借貸法
律關係,且其主張借貸法律關係之情節、內容與證據所主張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致。
㈡故關於判斷兩造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部分,本院自得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不再重複贅述;另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作為上訴理由之陳述、聲請調查證據之補充陳述等情,則於理由論斷過程,兼為引敘,以儘量減少重複。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本件應審理之爭點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能否證明其主張「王○○有於97年6月27日在台中市○○○○○路交叉路口當場收取現金93萬元及在上訴人事先製作的借據上用印」,因而成立借貸法律關係一情,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本院審理後之結論,與原審判斷相同。故上訴人於本院用以
佐證其陳述之依據,關於繼續引用在原審所提附卷之證據,嗣就原審駁回不採部分,略就原審判斷理由為選擇性剪採,而不能動搖原審結論及論述意旨等部分,除了本院應續予審究之爭點外,亦宜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以免重複。
⒉就原判決疏漏、上訴人另於本院所為補充攻防陳述,則由本院依卷證予以匡正及補充理由如后。
㈡本件應適用法律分析: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權利義務當事人之互動事實及相關可證明之證據資料等
,均為上訴人所得接觸,並無舉證困難,自無上開舉證責任例外情形。因之,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間,有系爭93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上訴人就其有與王○○間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93萬元借款予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能否證明系爭93萬元借貸契約存在之分析:
⒈上訴理由主張系爭93萬元借據,有訴外人王○○名義之印文
,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推定為真之效果等語。然就自然人之人格、權利義務主體各自獨立之本質,與民事訴訟當事人主體地位而言,王○○與潘思茜2人間,就本件「爭訟當事人之身分關係」王○○乃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本人」,於訴訟程序屬訴外人,至多僅為利害關係人,形式上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當事人本人」前提要件,顯有不同。此外,系爭93萬元借據,復未經認證、公證,即該文書,就被上訴人而言,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出具之私文書,自不能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推定效果。
⒉況且,就上揭法條所推定效力而言,系爭93萬元借據之憑信
性,已因在原審所顯現之情況證據而動搖,即因訴外人王○○姊妹三人(上訴人母姨3人)於上訴人將其等3人列為被告而為當事人時,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抗辯、主張等情,明白否認系爭93萬元借據為真。
⑴王○○稱「王○○過世前一、二週才有跟原告聯絡,我們才
知道原告有房貸、保險要繳錢」等語,上訴人並未當庭爭執(原審卷第164頁),佐以王○○之除戶戶籍資料謄本(原審卷第75頁),可見王○○確係於過世前2天才將戶籍遷入上訴人住所(107年11月7日遷入、同年月9日死亡),可見王○○所言,是有憑據。
⑵王○○更當庭稱:借據造假、原告無資力、王○○生前簽立
借據之習慣均是親自簽名,借據印文之印章,是王○○死後上訴人向其索討,才交付給外甥女等語。王○○亦當庭稱:同王○○所述等語。王○○則當庭稱:借據造假、原告應提出資金流向等語。而王○○、王○○、王○○於原審居於被告地位時,連2次在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上開具體陳述時,均未見上訴人(原告)一方對上開彈劾系爭借據真實性之攻擊、陳述當庭有何爭執(原審卷142頁、163-164頁)。
⑶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自己之帳戶明細時,更自承自己確無存
款,雖稱平常無存錢於銀行的習慣云云(原審卷167頁),然卻與王○○、王○○、王○○3人當庭所稱上訴人向來即因家庭因素而受有經濟壓力、負擔沉重之情節,亦有相符,益可認為上訴人母姨3人於上訴人將其列為被告而同為當事人時之主張,並非無事實根據。
⑷再佐以上訴人母姨3人之陳述,在原審係本於對立當事人立
場而陳述,上訴人一方苟有不同意見,自應當庭抗辯,然未見上訴人一方有何當庭反駁之紀錄,益加可見上訴人一方情虛。
⑸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規範意旨,及依原審筆錄內容,所顯現上訴人在辯論當時均無任何具體回應或爭執等情,更應認系爭93萬元借據之證明力或推定為真正之效果,已被彈劾、推翻。
⒊進而言之,就上訴人母姨3人基於當事人身分,在法庭所為
陳述之可信度而言,參以彼3人於上開陳述時,固為被告身分,然上訴人本件請求係特定限於「就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3萬元」,衡情並未損及彼3人之固有財產。
⑴況且,依上訴人與母姨3人間,具有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
依一般人情事理,母姨3人並無阻擾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動機,或故意損害上訴人權益等偏頗或仇隙之情。
⑵上訴人母姨3人與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為相互攻防之陳述,
既載明於原審筆錄而成為卷證,復無不能採憑之事由,自得為本件判斷之證據方法。
⑶因之,此等合法存在原審卷證之資料,即彼3人先前本於當
事人立場所為之陳詞,並未違背事理故為虛偽陳述,經佐以上訴人一方並未能當庭反駁之事實,衡以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可作為彈劾上開「93萬元借據」之可信度、真實性,進而反證、動搖所謂推定效果。
⒋基此,上訴理由所稱上開私文書具有推定為真云云,尚與法
律要件有間,復在原審審理時,已遭受當庭有效彈劾,而失其推定為真之效果。本件自不能再憑系爭93萬元借據,遽認上訴人與王○○間有成立系爭93萬元借貸法律關係。
⒌此外,上訴人請求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其母姨3人,參以上開
說明,及上訴人與其母姨間,被上訴人與其姑母間,各屬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佐以彼3人已就其兄弟(王○○)之借錢生活風格(如親自於借據簽名)等經驗事實,詳予說明,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反證或補強證據,自無強令彼3人再到庭更異前詞之必要。
㈣上訴人所稱有交付借款93萬元,是否可信之分析:
⒈系爭93萬元借據不足採憑,一如前述。另上訴人提出、主張
有向訴外人宋○○借款50萬元作為資金來源,並請求通知證人到庭一節。
⑴上訴人所稱「50萬元借據」,不論其於原審有無提出原本,
此借據實係上訴人自己一人單方製作,並無他人簽名等旁證,既然純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僅能證明其承認有向他人(宋○○)借款50萬元,至多僅對所特定指稱人(宋○○)發生承認債務之效果,無從對抗他人,尚難逕為採以作為本件法律關係之證明,自不能直接持用以對抗未與宋○○有何利害關係或鏈結之被上訴人。
①況且,各人借款動機不一,參以上開上訴人母姨3人之陳
述,已可見上訴人當時經濟情形有處於困窘狀態,故上訴人所為自承有向他人借錢之事實,並不等於其另有借錢給他人之情事。
②上開「50萬元借據」既屬上訴人單方製作,僅與收執名義
人有關,即除50萬元借據之當事人外,不等同可直接持以對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憑據,衡情論理,自不能用以拘束第三人或直接證明第三人對其負有債務。
⑵再依證人之證言得為證據方法,係基於證人自身親自見聞之
事實而為陳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先自陳交付金錢之時、地,僅有王○○與上訴人2人(原審卷第154頁),可見宋○○並未於97年6月27日在台中市○○○○○路交叉路口現場,親見上訴人與王○○互動事實,當無傳喚宋○○證言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提書面文件數紙,然
文書上所列提存名義人、代理人等,均未在其上簽名、或用印,至多僅屬書面草稿(本院上訴人卷第19、第25頁、第31頁)。
⑴就文書形式而言:
①其中之提存書,並未有法院提存所簽收、審查,乃至亦無機關收文戳等文義或戳記。
②比對其中所繕列之代理人,更非上訴人,亦可反證王○○苟有提存行為,與上訴人間,亦未見有何直接關連性。
⑵就文書證據價值或實質證明力而言:
①上訴人所提上開2紙各載50萬元金額之提存書列印資料,
一紙載明聲請提存日97年7月11日、一紙僅記載97年7月,依內容及格式外觀,該2紙應均屬供民眾下載列印或自行繕打之書面稿件,除未完成文件內容之記載外,更未提交於法院提存所由主辦人員簽收、用印,顯屬自行列印、未製作完成之文書範例草稿;此等資料於訴訟上,連作為文書證據方法之資格都不具備,遑論證據價值或證明力。②另1紙金額8萬元,聲請提存日期為99年4月27日之提存書
,同屬上揭文書範例草稿,其上所載日期,更與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日期,相距將近兩年,而失其直接關聯性。⑶承上,詳察勾稽文書之形式或實質,上開未製作完成之文書
(稿)與上訴人所稱有交付借款93萬元間,不具文書證據資格,顯無證據價值或證明力。
⒊另細察上訴人所稱王○○需錢急用之原因(作為向院提存之用),與其所舉事證間,顯有不符之分析:
⑴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於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53號聲請假扣
押事件卷內,同為「108年1月9日發文」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之《函稿影本》」2紙之文義,係通知王○○名下有2筆同為78,971元之案款(提存物),即將屆十年,尚未領取,若未領取,逾期將歸屬國庫等語;金額合計僅為15萬餘元,已見案款金額顯與上訴人所稱之金額有差距。
⑵再依函稿所載發文時間,回溯王○○之提存時間,應發生在
97年6月27日之前;就時間順序而言,不能依上開二「函稿」證明王○○在其實際提存日期之後,上訴人有於97年6月27日當天交付系爭93萬元現金借款之事實。
⒋承上,依上訴人臨訟之舉證行為,參以其自原審即委任專業
訴訟代理人,至本院審理期日始當庭稱其已解除訴訟代理委任等情,適足以反證上訴人之舉證,應屬隨意蒐集、拼湊與王○○有關之紙張等以為證據,顯不足採為上訴人有交付系爭93萬元之憑據或證明。
㈤末依上訴人與其舅舅王○○、母姨王○○、王○○、王○○
等人之互動關係,參考上訴人自承王○○過逝後之喪葬補貼等款項,係由其阿姨們領走,可見上訴人母姨3人與王○○間之關係,仍維親情,並非已無往來,除見彼3人於原審為當事人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不違情理外,亦可見王○○苟留有遺產,並同時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等情為真,則上訴人欲主張權利追索欠款,母姨3人並無損人不利己之反對動機,亦無費心阻擾妨礙上訴人求償之必要。因之,在王○○死亡前,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因出境後行蹤不明狀態持續中,且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拋棄繼承權之情況下(原審卷第45-59頁),自宜斟酌是否循遺產管理等非訟程序,以維個人利益,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委任他人起訴興訟,此等訴訟行為固屬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但其捨由被繼承人親屬推舉遺產管理人等程序而不為,反而恣意訴訟,衡以一般親屬間、社會人情事理及上開說明之法律規範與論理法則,經綜合本件事證與辯論全意旨,及上開論證與說明,本件難以形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3萬元本息,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明,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論斷之理由,固與本院容有理由詳簡之差別,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莊嘉蕙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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