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昱衡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9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64、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共同被告即少年簡○陞、林○錡(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07、108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間,對被害人 許雅菁 、乙○○施以詐術,致許雅菁、乙○○陷於錯誤,待許雅菁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博智 ,下稱A帳戶)、乙○○匯款15萬元至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博智,下稱B帳戶)後,被告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簡○陞、林○錡,由簡○陞、林○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至臺中市○○區○○路、崇德路口,將所得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嗣許雅菁、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戶之提領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一)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菁、乙○○之指訴;(二)共同正犯即少年簡○陞之供述;(三)乙○○匯款至張博智所申設人頭帳戶及提領紀錄明細;(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簡○陞、林○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沒有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簡○陞、林○錡,也沒有向他們收錢等語。
四、經查:
(一)丙○○、乙○○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A帳戶、B帳戶等情,業據丙○○、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少連偵364號卷第31至33頁、他字卷第249至250頁),並有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虛偽售車廣告列印資料(他字卷第251至252頁)、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字卷第254至258)在卷可稽;又簡○陞、林○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由林○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陞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再由簡○陞持上開A帳戶、B帳戶提款卡,提領丙○○、乙○○被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林○錡則在場把風等情,亦據簡○陞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時供述、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41至49、51至57頁、原審卷第145至148、151至152、100至107頁)、林○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卷第89至100頁)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2月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B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39至247頁)、簡○陞提領明細(少連偵364號卷第2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丙○○、乙○○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所匯款項經簡○陞、林○錡提領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乃以簡○陞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而簡○陞歷次陳述如下:
1.108年2月27日警詢時證稱:A帳戶、B帳戶提款卡是綽號「 寶哥 」男子交給我,提領資訊、提款卡密碼是「寶哥」告知我,我用微信與「寶哥」聯繫,108年1月18日、19日,都是林○錡騎乘MNM-19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前往提款,林○錡替我把風,18日、19日領完款項後,是搭乘林○錡騎乘之MNM-1903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與崇德路口交付提領的金額及提款卡給「寶哥」,「寶哥」就是甲○○,我百分之百確認等語(警卷第53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71至75頁)。
2.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1月18日、19日我領錢的卡片是「寶哥」給我的,他用微信和我聯絡,「寶哥」就是被告,他是不同組的,之前「 浩哥 」那組我做一個禮拜,後來就沒再做,1月18日「寶哥」問我要不要賺錢,他18日、19日各給我一張卡,我跟林○錡去領錢,領完的錢給「寶哥」,寶哥給我6至8%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45至148頁)。
3.同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一個禮拜,每天最少會領一次,錢交給 劉宇翔 ,是「 皓哥 」戊○○介紹我加入的。「皓哥」是我在網咖認識的,他問我缺不缺錢,並介紹我工作,「皓哥」那組我做一個禮拜,後來是「寶哥」把提款卡交給我,我在1月18日、19日去領錢。我把提領的錢交給劉宇翔是在「皓哥」介紹我加入的期間等語(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4.108年3月26日原審少年法庭訊問、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1月1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提款卡是「寶哥」交給我的,提領完後錢是交給「寶哥」。同年1月19日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提款卡是「寶哥」交給我的,提領完的錢也是交給「寶哥」等語(原審少調253號卷第315至317頁、第327至329頁)。
5.109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8年1月1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金額,該次提領的卡片是「寶哥」交給我的,當日23時許領完錢之後,我又坐著林○錡騎乘的機車到雅潭路及崇德路口的「008檳榔攤」把錢及提款卡放在該處,我不是親自交給「寶哥」,是交給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他說要給「寶哥」或是「浩哥」,我現在記不清楚了。「寶哥」在集團裡面角色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的上手就是「浩哥」,是他找我進去做的,我講的「寶哥」就是被告。108年1月19日我也有去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的金額,這次的卡片是被告交給我的,當天領完之後把錢及卡片交給被告。我跟「寶哥」是喝酒認識的,沒有糾紛仇怨,除了1月18日、19日這2次和林○錡去提款之外,我平時沒有接受被告的指示去提款或是從被告那邊拿到提款卡,這2次是比較特殊的情形,平時沒有詐欺集團分工的接觸等語(原審卷第100至107頁)。
6.10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戊○○找我和林○錡做領錢的車手,領錢的提款卡一開始是戊○○交給我,後來是劉宇翔。我之前說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跟我說密碼,領到的錢也交給被告不正確。我當時是在檳榔攤拿到提款卡,在場的有戊○○跟被告等2、3位,我當時喝多了,我不確定是誰給我的,因為被告坐在我旁邊,我就以為是被告給的。我回想當時我做車手時,被告有阻止我做,所以應該不是他給的,應該是戊○○給的,領到的錢就交給劉宇翔跟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7頁)。
7.綜觀簡○陞歷次所述,其就被告是否交付上開A帳戶、B帳戶提款卡,及其提款後是否將提領之金額、提款卡交予被告等情,所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⑴林○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2次提款的提款卡我忘記是誰交給簡○陞的,提款卡幾乎都是簡○陞在拿,應該是「 阿浩 」給的,我記得不是「寶哥」,我跟簡○陞都是接「阿浩」的,微信聯絡都是跟「阿浩」聯絡的,領完錢之後也是交給「阿浩」,我在的時候幾乎都是「阿浩」,我到進去執行前全部都是做「阿浩」的。我知道「寶哥」是甲○○,是簡○陞介紹我們認識的,甲○○沒有跟「阿浩」一起,我那時候好像都沒有看到他。我在詐欺集團內是擔任車手,負責拿提款卡去ATM領錢,提款卡是跟上頭即戊○○拿的,是簡○陞先跟上手拿,我沒有跟簡○陞的上手聯絡或接觸,我領完錢之後是拿給簡○陞,簡○陞再交給上手,我沒有直接把錢交給簡○陞的上手,我不知道簡○陞實際上有幾個上手,只知道「阿浩」一個人,我也不會去問簡○陞這次提款是哪個上手交代的等語(原審卷第90至99頁);⑵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詐欺案件,我是車手頭,簡○陞、林○錡是我的車手,他們領錢的帳戶跟密碼是我或「 徐志承 」,或是最上面的 陳泓名 告訴他們,領到的錢大部分交給我或「徐志承」,或者直接交給最上手陳泓名。我認識被告,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做詐騙工作。劉宇翔是陳泓名那邊的車手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8頁),顯不相符,自難僅憑簡○陞有瑕疵之供(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8.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1121號詐欺案件),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涉案人員:⑴簡○陞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證稱:我都是拿錢給戊○○,照片中右邊的人有看過,喝酒時會遇到他,但我在詐騙工作時沒有遇過他,他不是我們集團裡面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20頁);⑵戊○○證稱:108年3月29日被告跟我一起被查獲,但他不是我們詐欺集團的成員,他不知道我做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⑶劉宇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供稱:我只認識戊○○,照片中右邊的人我們私底下出去玩時有遇過,我們做詐騙工作時沒有遇過他等語(本院卷第120頁)。⑷陳○德於證稱:戊○○被抓去關之前是我們車手頭,他被抓之後,我跟不認識的車手頭配合。被告跟我們詐欺完全無關,我認識被告,但不熟,我不知道他跟戊○○什麼關係,集團裡面的人我都知道,被告不是我們集團成員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簡○陞甚且證稱被告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益見簡○陞上揭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所述是否屬實,確有疑義。而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簡○陞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同案被告之自白,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簡○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被告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證人簡○陞於原審109年2月6日審判期日,經具結後證述108年1月18日係被告交付A帳戶提款卡、同年月19日係被告交付B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現金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完全相反,簡○陞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後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表:(起訴書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總計│共犯│├──┼───┼────┼────┼────┼─────┼────┼─────┤│1│丙○○│10萬│108年1月│臺中市大│2萬元、2萬│9萬9,900│少年林○錡││││元│18日23時│雅區仁愛│元、2萬元│元│騎乘車牌號│││││5分至8分│路100號│、2萬元、1││碼:MNM-19│││││許│大雅清泉│萬9,900元││03號普通重││││││崗郵局│││型機車搭載│├──┼───┼────┼────┼────┼─────┼────┤少年簡○陞││2│乙○○│15萬│108年1月│臺中市潭│2萬元、2萬│14萬9千│前往提款。││││元│19日16時│子區大豐│元、2萬元│元│再至臺中市│││││7分至9分│路2段1號│││潭子區潭雅│││││許│7-11潭春│││路、崇德路││││││門市│││口交予被告││││├────┼────┼─────┤│甲○○。│││││同日16時│臺中市潭│2萬元、2萬│││││││16分許│子區崇德│元││││││││路5段489│││││││││號7-11潭│││││││││德門市│││││││├────┼────┼─────┤││││││同日16時│臺中市大│2萬元、2萬│││││││31分許│雅區神林│元、9千││││││││南路144│││││││││號7-11神│││││││││林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