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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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4年9月29日執行羈押,並自94年12月29日、95年2月28日、95年4月28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殺人罪嫌重大,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施以監護2年在案,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
6月28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精神疾病復發,請求具保、保外就醫。惟被告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服用藥物治療中,必要時亦得依醫囑戒護外醫,且未敘及羈押處所有何限制其戒護就醫之情事,是被告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顯能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自無保外就醫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故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法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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