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04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段關於「抗告人係住居於台南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係住居於台南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