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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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98年度偵字第14999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6月11日16、1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某果菜市場內,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返家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且當丁○○下車查看時,又不慎擦撞到丁○○,丁○○並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丙○○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欲駕車準備逃離現場,然因撞上路燈及倒車時再追撞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未能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1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翻拍列印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高雙全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