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宏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宏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禾楓卡拉OK」店之服務員,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甫結識初次至上開卡拉OK店消費之 謝勝源 ,並於謝勝源結束消費後同謝勝源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購買「金門高粱酒38度」高粱酒1瓶後,即隨同其前往 謝秀珠 即謝勝源胞妹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嗣因見謝勝源不勝酒力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勝源所有之購買上開高粱酒所得發票1張、高粱酒1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謝秀珠所有置於上址之內有50元硬幣60枚(共計3,000元)之白色零錢包1只及現金8,73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並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持所竊得之前揭發票及高粱酒,向該店店員 潘凱文 辦理退貨取得295元。嗣經謝勝源、謝秀珠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勝源、謝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宏杰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秀珠所有置於上址之內有50元硬幣60枚之白色零錢包1只及現金8,73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謝勝源所有之上開發票1張、高粱酒1瓶及現金300元至40
0元等情,辯稱:告訴人謝勝源將置於其口袋內之發票交與伊,要求伊持該發票至統一便利超商退高粱酒,告訴人謝勝源斯時稱隔日再到店裡向伊取退貨之款項,然告訴人謝勝源嗣並未至其任職之店裡找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秀珠所有置於上址內之含50元硬幣60枚之白色零錢包1只及現金8,73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1226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秀珠、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店員潘凱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勝源所有之上開發票1張、高粱酒1瓶及現金300元至400元等節,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勝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51至53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於案發當天到被告任職之卡拉OK店認識被告,我至被告任職之店裡消費結束後,搭乘計程車回家,甫到家,被告即在後面叫住我,詢問我是否還要在家裡喝酒,我答應後即與被告同至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再回家,因家裡還有剩下的高粱酒,便先喝剩下的高粱酒,之後我就睡著了;起來後發現身上褲子口袋裡的發票、被告寫給我的電話號碼及現金300元至400元與高粱酒都不見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觀諸證人謝勝源歷次所述,其就其與被告同至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高粱酒及至其胞妹謝秀珠住處內飲酒後,於翌日發現其所有發票1張、高粱酒1瓶及現金300元至400元等物失竊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亦核與證人潘凱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33至36頁),益徵證人謝勝源所證前揭各節應非烏有之情,且衡諸證人謝勝源與被告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謝勝源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持發票及高粱酒至便利超商退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51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苟如被告所辯其係應告訴人謝勝源之要求為之至統一便利超商辦理該瓶高粱酒之退貨事宜,則衡諸常情,告訴人謝勝源理應要求被告於退款後隨即於當日將款項歸還之,而無須先委託甫結識之被告於當日凌晨時分立即至便利超商辦理退貨,其再於翌日專程前往被告任職「禾楓卡拉OK」向其索取退款之必要,況僅需保留未開封之高粱酒及所開立之發票即可至原消費之便利商店辦理退貨,告訴人謝勝源捨其於翌日自行前往距離其胞妹住家較近之便利超商辦理退貨,而擇於翌日特地至初次消費之上開卡拉OK店內尋甫認識之被告索取退款,豈非蛇足?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且參以被告所任職之「禾楓卡拉OK」距離告訴人謝秀珠前揭住處搭乘計程車需時約莫5至6分鐘乙情,亦據證人謝勝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則縱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告訴人謝勝源於翌日未依約至被告任職之店裡索取退款,被告亦理當設法與之聯繫將退款歸還與告訴人謝勝源,然被告卻遲至同年5月8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暨於同年7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甚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將退款259元歸還與告訴人謝勝源,益徵被告自始未經告訴人謝勝源同意即竊得上開發票與高粱酒乙情彰彰甚明,準此,被告執前詞置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頁、第16頁)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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