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9
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9日。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㈣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9日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2日晚上7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立臺灣圖書館閱覽室內,乘許○秀(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離開座位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秀置放在座位上之書包1個(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電繪板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復興商工學生證1張、針筆1支、色鉛筆2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秀返回座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許吉秀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年籍資料1份及告訴人於103年11月12日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查,然被告辯稱:「伊偷竊時不清楚所偷之書包所有權人是少年,也沒有注意到書包上是否有寫復興商工,亦沒有注意離開座位之人長相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實難認定被告僅憑短暫之目視即可辨識或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已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有屢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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