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7號
102年度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24、第882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禹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秋禹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信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富成機車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3,750元,分15期繳納,每期4,250元,且於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富成機車有限公司所有,林秋禹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且約定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住家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另約定富成機車有限公司得將其依分期付款契約所具之一切權利讓與遠信公司。嗣遠信公司依林秋禹與富成機車有限公司之上開約定,而取得前述機車所有權等權利。詎林秋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7月25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旋即以2萬2,000元將該機車典當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勝興當舖」。嗣遠信公司因林秋禹因未依約繳付分期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秋禹另於101年8月3日向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街○○○號1樓之「昌益車業商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租賃期間乃自101年9月15日至103年2月15日止,每月應繳租金3,960元,分18期給付,須待租金全數繳清時,方得選擇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選擇過戶標的物,租賃期間不得有出賣、質押、典當及轉借他人之行為,且租賃期間被告住所及租賃機車保管地點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並以其友人 林芳文 作為連帶保證人。詎其取車後,於10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2年,應予更正)8月3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並旋即以25,000元將該機車典當予前揭「勝興當舖。嗣昌益車業商行因林秋禹從未依約繳納分期租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悉上情。
三、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秋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王祺睿 、證人即告訴人 楊鎮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65-MBR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典當資料查詢記錄、勝興當舖當票及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等各2件。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從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而逕將前揭機車2輛分別侵占入己,嗣並加以典當以便換取金錢供己花用,各致告訴人受有6萬3750元及7萬1280元(每期3960元乘以18期)之損害、數額非輕,且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真誠悔過之心,是就其上開所為,自不宜予以寬貸;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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