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
30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86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
8月上旬某日,徒手竊取劉OO所有,置放於蔡OO之自小客車內之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8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輸入劉OO附記在該提款卡上之正確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劉OO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提領劉OO在上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致劉OO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㈢復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8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輸入劉OO附記在該提款卡上之正確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劉OO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而提領劉OO在上揭帳戶內之存款500元,致劉OO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證人蔡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劉OO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ATM基本資料維護列印單2只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且應包括無權使用他人真正提款卡、金融卡及現金卡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先竊取告訴人劉OO之郵局提款卡,復在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持上揭提款卡(含密碼)至提款機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依上說明,自符合該條所稱之「不正方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
2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所有之提款卡,並持以盜領告訴人之金錢,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1紙在卷可佐(參警卷第18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有悔意,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高,且已獲得賠償,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警卷第1頁),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