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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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
嗣於翌(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及成泰路1段口,為警盤查時發現其另案遭通緝,楊承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5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9號、106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722號被告楊承崴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2段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3)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及成泰路1段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承崴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D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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