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湖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朱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

3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75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偉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2月8日23時4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警方在上開時間據報稱前揭地點附近有民眾喧嘩、妨害安寧,經到場了解後發覺為被移送人及林姓民眾酒後大聲喧嘩,遂通知被移送人家屬前來,被移送人於返家上車前,以「阿警察就他媽的垃圾」、「警察很屌拉、操」等不當言詞辱罵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自白。

(二)現場密錄器蒐證畫面截圖。

(三)職務報告。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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