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蔣佩芝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

被告 湯峪睿

訴訟代理人 湯國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7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7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父母與小孩之間的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講是天賦人權,但雙

方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法律上並沒有辦法立刻的解決方案,

這也是現實上的困難,因此才要有民法第1089條之1的規定

三、承上所述,當父母對於彼此間應該如何跟小孩相處(當然包

括本件會面交往),意見不一致的時候,無論對父、對母而

言,也都是天賦人權,無法論證其不法性,因此原告所主張

的侵權行為不成立。

四、對本件爭議比較好,也是目前合法方式是依照民法第1089條

之1的規定,盡速請求酌定親權的行使,在此之前無法認為

構成侵權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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