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蔣佩芝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 律師
被告 湯峪睿
訴訟代理人 湯國旺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73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年
7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父母與小孩之間的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講是天賦人權,但雙
方意見不一致的時候,法律上並沒有辦法立刻的解決方案,
這也是現實上的困難,因此才要有民法第1089條之1的規定
。
三、承上所述,當父母對於彼此間應該如何跟小孩相處(當然包
括本件會面交往),意見不一致的時候,無論對父、對母而
言,也都是天賦人權,無法論證其不法性,因此原告所主張
的侵權行為不成立。
四、對本件爭議比較好,也是目前合法方式是依照民法第1089條
之1的規定,盡速請求酌定親權的行使,在此之前無法認為
構成侵權行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