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70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三太禮儀社」、「乙○○」印章各壹枚、偽造之「三太禮儀社」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受「三太禮儀社」負責人乙○○之委託,代辦在臺中市立殯儀館火化死者之相關事宜,因而取得乙○○於委託代辦時所交付之三太禮儀社大小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先於民國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社偽造「三太禮儀社」、「乙○○」之印章各1枚。嗣有 鍾政霖 透過 古智莉 之介紹,委請甲○○處理父親 鍾選榮 之喪葬事宜,而於98年6月9日向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提出火化之申請,甲○○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持上開偽造之「三太禮儀社」印章1枚蓋用在臺中市殯葬所火化許可申請書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三太禮儀社及乙○○本人。嗣因三太禮儀社早已停業,乙○○事後經同業詢問何以停業後又承接案件,經向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查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 賴雅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幀、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申請書影本、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入所及各項設施使用申請表影本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建商字第0950308527號函、98年5月5日府建商字第0980108661號函各1份。
(四)和解書1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偽造未扣案之上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申請書,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台中市殯葬管理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三太禮儀社」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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