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4326號、98年度執字第1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者,併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豐簡字第194號、98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易科罰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折算1日,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二刑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既分別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及「以新臺幣2,000折算一日」,本院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標準之拘束,而有其限制。再者,本件二罪依法既應予併合處罰,本院復須受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標準之限制,本院即應於定執行刑之先,就二者所處有期徒刑,各就其法定標準折算金額若干後,於其合併之總金額下,酌定一適合以「新臺幣1,000元」或「新臺幣2,000元」計算之有期徒刑執行日期,再依此日期折算應易科罰金之金額(91年11月6日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參照)。
查本件二案合併之易科罰金總金額約為新臺幣54萬元((30×6×1000)+(30×6×2000)=540000),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依此計算易科罰金之金額約為新臺幣51萬元),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