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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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8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7日簽立承諾書1紙予伊,承諾願補償伊投資88invest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98,000元,並載明於96年5月30日及自96年6月起至97年1月止,於每月20日至少按月給付伊7,000元,直至97年1月20日補足198,000元為止。詎上訴人事後未依約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因自願性投資受損卻要求伊全額賠償,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所簽等語置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外,補稱:系爭承諾書右半邊遭被上訴人撕毀,遭撕毀部分其上有記載系爭投資如果有獲利,獲利的金額就從補償之金額部分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稱:根本無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事實,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承諾書1件為證,互核相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受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於上訴後另辯稱系爭承諾書右半邊遭被上訴人撕毀,遭撕毀部分其上有記載系爭投資如果有獲利,獲利的金額就從補償之金額部分扣除云云,為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否認債務,自不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上訴人約定自96年5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至少7,000元,則約為28個月,即自96年5月起至98年8月止,應全部給付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98,0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諾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8,0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佳琪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