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0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不知反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12日20、21時許,至夜間無人看守之臺中市南區信義國小健康中心,以徒手沿該健康中心樓梯旁之鐵絲網攀爬至健康中心2樓,再以徒手打開該健康中心作為防閑用之2樓辦公室未上鎖氣窗後,踰越該氣窗之安全設備進入健康中心2樓辦公室內,並竊取該校護理師甲○○所有置於辦公室辦公桌抽屜內之照相機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後於98年6月27日1時40分許,經警另案在屏東縣○○鄉○○路○段金品味檳榔攤旁查獲乙○○,並扣得乙○○所竊取之前開照相機1台(已發還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竊取前開照相機1台既遂,足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該信義國小健康中心辦公室之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被告自該健康中心辦公室氣窗內進入行竊,已使該氣窗失其防閑作用,自係踰越安全設備。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復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有4次竊盜犯行,素行不佳,本次再犯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勞力獲取財物,所竊得之財物為照相機1台,並嗣後業已查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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