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在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最初寄藏改造手槍之時間雖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但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即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行後,原判決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罪科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扣案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扣案之槍枝及上開鑑定書令其辨識,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沒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李束 之證詞,上開鑑定書及扣案之槍枝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言不知系爭槍枝有殺傷力,上開鑑定機關未依實射法鑑定其射擊子彈之動能是否達到二十焦耳,遽認具有殺傷力,原審未加以調查,並說明其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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