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六號上訴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乙○○等自訴被告丙○○偽造文書之同一案件,曾經甲○○告發,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第一審判決以,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因而適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仍就處分不起訴確定事實,執為上訴第二審理由,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係合法之具體理由,從而,原審駁回第二審上訴之判決,並無可議。本件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不具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上訴不合法,既已依程序規定駁回上訴,自無庸定期命上訴人等補正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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