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鵬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鵬霖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就其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罰金部分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鵬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行使偽造護照│以下空白│├────┼────────┼────────┼────────┤│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0│有期徒刑8月││││元│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2.07.15│98.05.01││├────┼────────┼────────┼────────┤│偵查(自│臺東地檢102年度│臺東地檢103年度│││訴)機關│偵字第1420號│偵字第721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實││35號│號│││審├──┼────────┼────────┼────────┤││判決│103.03.25│104.03.30││││日期││││├─┼──┼────────┼────────┼────────┤│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03年度訴字第103│││決││35號│號│││├──┼────────┼────────┼────────┤││判決│103.03.25│104.08.15││││確定││││││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3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20號│執字第1852號│││├────────┼────────┼────────┤││已執畢│併科罰金部分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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