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字第44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劉俊彥 (已歿)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彥及 許碧連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劉俊彥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以劉俊彥及許碧連為被告提起訴訟,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等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就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地號之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撤銷。被告許碧連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然查,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日期為104年6月3日,有卷附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而被告劉俊彥則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年10月25日死亡,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被告劉俊彥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是以,被告劉俊彥於本件起訴前即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乃原告仍以劉俊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對被告劉俊彥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許碧連之訴部分,本院應另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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