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簡坤良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裁全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提存5,000元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83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4年度司聲23字第23號函)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雖以本院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基院曜民康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地2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然查相對人業於98年4月14日出境並於100年5月20日於戶籍資料註記逕為遷出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雖以上開通知通知相對人,並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僅聲請本院行國內公示送達,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