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205號

反訴原告 張晉福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反訴被告 劉佩怡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

反訴被告 康正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

,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提起確認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19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存在之訴。惟本訴原告於本訴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為主張有排除公證書及公證租約執行力之異議權,該項異議權之行使,目的既係在排除執行名義所具有之執行力,本質上即係屬形成權之行使,僅因形成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即所得排除執行力之金額或數額,手段上須藉由確認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和債權人實體上之權利狀態是否相符,而達「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訴之目的,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並非係提起確認之訴以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是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就本訴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卻阻止強制執行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實益,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債權存在之訴部分,本院於本訴中即無庸為實體審理,故反訴原告之主張即非本院於本訴審理時所得予審酌之審判資料,而無相牽連關係,反訴原告仍不得提起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為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