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5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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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51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告 林煜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煜榮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自強隧道往大直處,因不依標線指示車道行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自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47,864元將系爭B車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為林煜榮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7,8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黃自勉駕駛系爭B車變換車道碰撞到系爭A車,被告林煜榮駕駛系爭A車並無過失,被告2人無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煜榮於109年11月9日17時4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北向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黃自勉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南端往大直、內湖之路口處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29176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A車駕駛人即被告林煜榮於109年11月11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民營客運710-FM由自強隧道北往南直行第3車道,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我車左後車身與自小客車AYC-3355的右側車身碰撞,我是要往大直方向行駛,在過程中我不知道有與自小客發生碰撞,是警方在11月10日下午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故,行駛過程中筆直行駛,未向左向右轉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系爭B車駕駛人黃自勉於109年11月10日警方製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AYC-3355由自強隧道北往南行駛第2車道往大直方向行駛,辦理私人事務,過程中未發現有碰撞,之後我才知道,我指認首都客運710-FM的左側車身來撞我的右側車身,我是要往大直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A車、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林煜榮駕駛系爭A車沿北安路北向南方向第3車道行駛,黃自勉駕駛系爭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自強隧道南端往大直、內湖之路口時,系爭A車左側車身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碰撞而肇事。參酌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畫面時間17:03

  :33可見事故處之前北安路第1、2車道地面劃設「往內湖」之標字,第3車道地面劃設「往大直」之標字,再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見本院卷第63頁),雙方行向駛出自強隧道後,於道路設有車道預告標誌牌面,指示前方車道變更為3車道,第1、2車道「往內湖」,第3車道「往大直」;由系爭B車駕駛人黃自勉自述「我駕駛自小客AYC-3355由自強隧道北往南行駛第2車道往大直方向行駛」,依規定,系爭B車欲往大直,應行駛第3車道,惟依上開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B車仍沿第2車道續行,且系爭A車始終在系爭B車右側,系爭B車進入路口後逕行向右變換行向且穿越路口行車導引線,即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堪認黃自勉駕駛系爭B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被告林煜榮駕駛系爭A車依規定車道行駛,無從預防系爭B車向右變換行向行為所造成之碰撞,故被告林煜榮於本件事故無肇事因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本件被告林煜榮駕駛系爭A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原告所承保系爭B車損害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修理費用147,86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7,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繳納

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原告繳納

合計4,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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