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5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告 曾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5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惠榆 (下稱徐惠榆)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3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一第15-33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1月11日函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卷一第49-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已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徐惠榆之請求而理賠21,333元,故原告代位徐惠榆請求被告賠償21,33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3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