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21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郭鳳珠

許方如

被告 方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日起至117年6月3日,每月3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705%(目前合計為1.55%)計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納18,080元,利息僅繳納至110年10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目前尚欠本金381,920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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