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送達代收人 車彥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醫療理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而查,兩造訂定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條款附卷可稽。又查,本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考。本件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