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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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13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黃心漪

被告 侯麗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3張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共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被告如未繳付或延誤繳款期限,均按週年利率19.9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民國95年12月12日止,尚欠本金194,778元、已屆期利息15,608元,共210,386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2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固定計算,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元,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期限前繳足當期應繳金額,倘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意於遲延期間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95月6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31日止,尚欠本金131,820元、已屆期利息14,171元,共145,99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85至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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