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花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平
張偉銘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第3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6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智平因其與告訴人 黃柏凱 疑有糾紛未解,其於民國106年2月4日23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國民5街口,教唆被告張偉銘,由被告張偉銘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張偉銘等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吳智平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教唆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與告訴人間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被告張偉銘匯款資料、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狀雖僅記載「被告吳智平(告訴人誤載為吳「志」平)」,惟參照前開說明,因被告張偉銘與吳智平間就涉犯之毀損犯行具有共犯關係,而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應認對被告張偉銘部分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