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明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竊盜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竊盜之事實,並交出竊得之腳踏車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0號被告施明燦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所有人不詳之銀色JOKER牌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離現場而得手。嗣於同年12月16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其騎乘該腳踏車為警依法盤查,當場坦承該腳踏車係竊取而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明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代保管單1紙;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6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員警自首犯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敘明在卷,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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