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10至13行「於97年4月11日凌晨,至位於桃園市○○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所屬提款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先後6次由其妹 潘冠羽 之龜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11萬7000元入甲○○之上開帳戶」等部分更為「於97年4月10日先自其妹潘冠羽之龜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1萬7000元,再至桃園市○○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該款存入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
繼之於97年4月11日凌晨零時33分29秒起至同日凌晨零時36分50秒止,再接續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至自動櫃員機前,先後將2萬、1萬4000元、2萬、2萬、2萬6000元存入甲○○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內」外,餘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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