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簡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鎮○○里○○街○○號,惟抗告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卻無人收領,且對信件之招領亦不為反應,或是行方不明而不知受領,對於相對人如此消極不為受領、招領之行為,及行方不明之情形,若法院不准為公示送達以維抗告人之權益,則抗告人該如何主張其權利?又私權該如何受保障?詎本院以其招領逾期退回,與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抗告人送達退回之信封,其上註明招領逾期;抗告人應再查明相對人是否遷移新址、如遷移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
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知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已如上述,揆之上開裁定意旨,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難謂其不知相對人居所,則抗告人於此際應再行查明相對人有無遷移住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然抗告人雖向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據該戶籍謄本記載之地址寄送存證信函,然該戶籍謄本之申請日期並未記載,則抗告人於斯時寄送相對人存證信函之送達處所是否係相對人之現戶籍地,即有可疑?且嗣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抗告人卻未為再向戶政單位查明相對人在其申請戶籍謄本之日後有無遷移住址後投郵之舉,即遽而以相對人居所不明聲請原審裁定准予公示送達,要難認抗告人有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是本件要難認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以抗告人僅依招領逾期為由聲請公示送達,而認為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駁回其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火
法官楊欣怡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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