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友聯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鍠昇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鍠昇輪胎有限公司與甲○○連帶負擔1/4,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10,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審裁判費│28,455元│聲請人支出│││(計算式:22,879+││││1,386+4,190)││││││├────────┼──────────┼────────┤│一審鑑定費用│150,000元│聲請人支出│├────────┼──────────┼────────┤│二審裁判費│11,565元│相對人支出│├────────┼──────────┴────────┤│合計│190,020元│├────────┴───────────────────┤│一、第一審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2,720,892元,而繳納訴訟費││用178,455元(計算式:28,455+150,000=178,455),││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701,072元,聲請人敗││訴部分為2,019,820元(計算式:2,720,892-701,072=││2,019,820),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裁判費依││比例計算為132,474元【計算式:(2,019,820÷2,720,89││2)×178,455=132,47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1/4,即33,119元(計算式:132,474×1/4=││33,119,元以下四捨五入)。││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共計為57,546元(││計算式:178,455-132,474+11,565=57,546),相對人││應負擔6/10,即34,528元(計算式:57,546×6/10=34,5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7,647元(││計算式:33,119+34,528=67,647),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相對人尚應賠償之金額為56,082元││(計算式:67,647-11,565=5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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