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由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改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3月初某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2樓處,受 吳宗龍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託,而未經許可,為吳宗龍寄藏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
2顆,嗣於96年8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改造子彈2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2顆扣案可佐,上開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雖槍枝欠缺滑套固定銷,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一至四。二、送鑑子彈貳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顆組合直徑8.2±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五至六。」有該局96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36912號槍彈鑑定書
1份(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並有照片10張(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我為資源回收商,至今做回收中古物品已有
3年之久,被告於96年8月間曾將廢鐵、塑膠細料及粗料各
1包拿到我的資源回收場,要賣給我,其中塑膠細料用塑膠袋及紙箱裝著,我在秤塑膠細料時看到報紙包著一個東西,我把報紙打開,一把手槍就掉了出來,被告說這是玩具手槍,是假槍,要賣給我,我說我會害怕,我不要收,被告就將該槍枝拿回他的車上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寄藏槍枝之犯行,並與被告供稱其係因為與吳宗龍後來交惡,才想要將所寄藏之槍枝當廢鐵賣掉等語相符。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扣案之上揭槍、彈係被告所製造,是被告自白上揭寄藏槍彈之情應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為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為寄藏槍、彈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改造子彈2顆,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被告曾於9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5年4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受人所託,即為他人寄藏槍枝,行為究屬不該,惟被告於寄藏槍枝期間並未持以另犯他案,而未進一步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數量非多,寄藏之時間非長,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遭查獲前即已意欲將本件扣案槍枝以廢鐵變賣處理,有證人丙○○之證述在卷,已見前述,及被告之素行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禁止持有之物,而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於鑑驗時試射而失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已尚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於被告將扣案之槍枝拿至證人丙○○之資源回收場,向證人丙○○稱該槍為玩具槍,請證人丙○○收買,應認被告主觀之意思僅係要將扣案槍枝以廢鐵變賣,以結束寄藏、持有槍枝之犯行,尚無販賣槍枝之犯意,尚難認構成犯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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