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與其印鑑證明,或當事人親至法院作成筆錄,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6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憲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