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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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所持有上開第2級毒品之時間甚短,數量僅1顆(驗餘淨重0.2935公克),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藥錠1顆(驗餘淨重0.2935公克),確含第2級毒品MDMA成分,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