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4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駿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駿佳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書、簡訊內容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書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